敦煌、吐鲁番所出文献种类十分丰富,其中与法制相关者不在少数。所谓法制文献,从广义上来说,包括唐代律、令、格、式等法典类残卷,契约、告身、过所等公私文书以及部分案卷、判集。20世纪初,敦煌文献甫一亮相,其中的法典类残卷便引起学者注意。
法制文献整理成果丰富
迄今为止,集成性的文献整理成果层出不穷,如日本学者山本达郎、池田温与冈野诚合编的《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文书》(Tunhuang and Turfan Documents Concerning Social and Economic History)、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1989)、唐耕耦与陆宏基合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之“法制文书”(1990)、唐耕耦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三册《敦煌法制文书》(1994)、吴震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三册《吐鲁番出土法律文献》(1994)等。中日学界对“文书”与“文献”的理解未尽相同,各自收录的法制资料的范围宽窄不一,但法典类残卷始终是最为核心的部分。
据日本学者辻正博统计,目前被判定为律的残卷有12件、律疏8件、令2件、格7件、式2件、事类2件、表1件。近年来,陈烨轩、田卫卫在整理旅顺博物馆藏新疆出土汉文文书的过程中,又分别发现了武周时期律残片1件(LM20_1452_35_05)、《名例律疏》残片1件(LM20_1493_04_01)、《断狱律》残片1件(LM20_1509_1625)、《户令》残片1件(LM20_1453_13_04)。其中,由于“流三千里”“徒一年半”之类的刑罚罚则未必仅见于律或律疏,陈烨轩也“没有能够在今传本中找到相应的段落”,因此仅存上述文字的LM20_1452_35_05残片所载内容是否为律条,令人怀疑。刘子凡在《大谷文书》中重新命名了《医疾令》残片1件(Ot.3317)、《丧葬令》残片1件(Ot.4866)。笔者在翻阅《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敦煌遗书》时,也发现了一件被拟名为“监门宿卫式”的残片(BD15403),并予以重新定名并考释。
总之,目前可以见到的法典类残卷虽为数不多,但提供了多元历史信息,不断吸引着学界对唐代法典进行研究。
残卷内容反映修律过程
自仁井田陞、牧野巽于1931年提出现存《唐律疏议》为“开元律疏”的观点以来,中日学界聚讼纷纭,迄今未有定论。但律与律疏在唐代前期有过数次修订,史有明文,无可置疑。敦煌、吐鲁番所出法律文献的意义之一,就是反映历次修律的部分变化。
根据刘俊文的考释,律的残片在年代上分别被判定为贞观、永徽、垂拱年间,律疏则被断为永徽、开元年间。除BD06417(旧名为北图河字15号)《名例律疏》卷末径直标有奏上年月“开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外,其余残片的年代依据无非是有无避讳改字(如改“诏”为“制”、改“期”为“周”之类)、因制改名(如改“玺”为“宝”)以及是否出现武周新字、书写风格更近哪个时代等。这些信息大多反映了律与律疏在“刊定”意义上的变化。
除了这些细枝末节的文字改定外,P.3608+P.3252《职制律、户婚律、厩库律》残卷以更加直观的方式展现了制度内容的变化。该卷所载“放奴婢为良”条(A条)为:“诸放奴婢为良,已给放书,而还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减各一等。放部曲为良,还压为部曲者,又减一等。”其中,在某些文字的左列又以小字写出替换文句,因此修改后的条文(B条)为:“诸放部曲为良,已给放书,而还压为贱者,徒二年。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减各一等。即压为部曲,及放为部曲而压为贱者,又减一等,各还正之。”这与传世本《唐律疏议》《宋刑统》以及《律(附音义)》的文字基本一致。
比较A、B两条可知,放奴婢为良后再压为奴婢的刑罚,由徒二年减为徒一年半;放奴婢为良后再压为部曲的刑罚,由徒一年半减为徒一年;放奴婢为部曲后再压为奴婢的刑罚,由徒一年半减为一年;放部曲为良后再压为部曲的刑罚,由徒一年增加为徒一年半;新增放部曲为良后再压为奴婢的刑责(徒两年)。根据日本学者冈野诚的观点,它们的抄写底本分别是《永徽律》和《神龙律》,由此便可推断,唐代部曲的社会地位在此期间有一定程度的提高。
为探寻唐代法律形式提供依据
唐代的法律形式包括律、令、格、式、敕等,除了律借由《唐律疏议》而得以完整保留以外,其余法律形式皆已散佚,因此学界持之以恒地进行着复原唐令、辑佚唐式的努力。而敦煌、吐鲁番所出的令、格、式残卷,提供了许多未见于传世史籍的条文。
目前所见,只有P.4634+P.4634C1+P.4634C2+S.1880+S.3375+S.11446《东宫诸府职员令》在其卷末标有“令卷六·东宫诸(府职员)”、P.3078+S.4673《散颁刑部格》卷首标有“散颁刑部格卷”,直截了当地表明了这两份残卷的法律形式分别为“令”与“格”。其余残卷的属性大致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第一,部分条文在传世文献中有明确的归属说明,如P.2507《水部式》残卷的定名依据之一,是罗振玉在《白氏六帖事类集》中觅得了被标为“水部式”的相同文字。又如S.1344《户部格》残卷的部分文字,在《唐会要》中被标为“户部格”。
第二,部分条文与继受自唐制的宋代或日本法律相似,由此被反推为唐代某种法律形式,如P.2819《公式令》残卷,其内容与《司马氏书仪》所载元丰《公式令》和日本《养老令·公式令》相同。
第三,部分条文只能根据传世文献对律、令、格、式的性质解说,以及《唐六典》对中央行政机构的职能界定,推测其法律形式的归属,如2002TJI:43《礼部式》残卷的定名理由是,唐代冠服制度载于《衣服令》,常服制度载于《礼部式》,而该残卷所载异文袍的规定属于常服制度。
第四,部分条文只能比对其他残卷的格式、体例,推测其法律形式的归属,如大谷8042、8043《祠部格》残卷,因其部分条款的末尾残留着具体年月日,在形式上与S.1344《户部格》相类,因此被推定为唐格。
第五,还有一种残卷囊括了2种以上法律形式的条文,所以被推定为开元二十五年编纂的《格式律令事类》,如Дx.03558残卷被认为包括《主客式》和《祠令》的条文,而Дx.06521残卷则收录了《考课令》和《户部格》的条文。
在上述五种定名方式中,根据第一、二种方式判定的残卷属性很少引起争议,而后三者则见仁见智,如2002TJI:43《礼部式》残卷也被辻正博怀疑为《库部式》;荣新江、史睿将Дx.03558残卷推定为显庆年间所修“令式汇编”。
再现法典编纂体例与书写格式
除了具体的条文内容、所属法律形式之外,这些残卷所展现的法典体例、书写格式同样引起了学者们的兴趣。
以数量最多的律、律疏残卷为例,有的是官方的“精写本”,有的则是私人抄本。因此,它们表现出完全不同的书写格式。比如,律条之间是否另起一行抄写;换行抄写时,律条起首是否顶格抄写(高于本条律文的其他行);注文用双行小字还是与正文相同的大字;注文是否标有“注云”字样;等等。由此便可引申出更重要的追问——唐代律典的官方书式为何?在边陲之地,为何会出现那么多私人抄本?
P.3078+S.4673《散颁刑部格》残卷与S.1344《户部格》残卷分别体现了两种唐格的体例,前者是逐条列记、无发布年月日,后者每条以“敕”字开头、记载发布年月日,因此引起了学界争论。坂上康俊认为,后者是唐格的法定体例,而前者是神龙年间为消除武周影响、复辟李唐正统而创设出来的例外模式;但戴建国推测,前者是开元二十五年之前所修并为开元二十五年立法所继承的唐格体例,后者则是格后长行敕。
根据《唐六典》所载,唐格有二十四篇,“以尚书省诸曹为之目”,即各篇以六部二十四司命名。但P.3078+S.4673《散颁刑部格》残卷在第3行列明“刑部、都部、比部、司门”四司之名,却未将条文分别归入四司之下,进而厘为四篇,这与《唐六典》的记载不同。刘俊文认为,这是《散颁格》与《留司格》的区别;高明士认为,唐格其实如同《散颁刑部格》残卷,并非用各司名称为篇名,而是各卷以六部名篇;笔者推测,唐格的篇目体例在贞观至开元之间变动不居,《散颁刑部格》是一种向二十四司为篇演化的过渡性文本。
此外,P.2507《水部式》残卷中的条文有两种书写格式,其一是以“诸”(或“凡”)字开头,顶格书写,并不一定包含特定性名称(指某河渠、关津、桥梁、官署等);其二是以特定名称开头,以顶格书写为原则,但没有“诸”字。冈野诚认为,前者是全国性的、通用性的规定,后者则是地方性的、特殊性的规定。
无论是法律形式定性、年代判断、书式总结,还是据此讨论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制度内容的变化甚至文本的功能用途,这些法典类残卷依然存在相当大的研究空间。在期待新文献公布的同时,我们仍有必要进一步仔细爬梳已出版的各类敦煌、吐鲁番文献,从中发现此前未定名或被误定名的残卷,由此增加赖以为据的文本实例。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新出中、日藏敦煌吐鲁番法制文献与唐代律令秩序研究”(14CFX056)阶段性成果)
(作者:赵晶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
(文章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