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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勇:元代法制温和的一面——1271年“宋换儿案”
发布部门:法史网     发布时间:2018-05-03

  ◤ 《元典章·刑部·烧埋·无人口免征烧埋银》记载了宋换儿案,官府免除了宋家烧埋银的赔偿

 

学者常对元代评价较低,认为其法律严峻且不平等,官员贪赃枉法、草菅人命,汉人饱受凌虐、民不聊生。元代在等级身份制等方面实施落后的制度,上述评价确实反映了部分真相。但元代也非一无是处,宋换儿案所见烧埋银制度及其变通中,也体现出元代法制有其温和的一面。

烧埋银:死亡赔偿金

烧埋银相当于死亡赔偿金,是元代法律中颇为人性化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从元初就已建立起来,标准为银五十两,无银者以中统钞十锭代之,对普通家庭来说颇为高昂。据《元史》记载,当时法律规定,凡杀人者,由家属交纳银五十两给苦主,作为烧埋银;如罪犯遇赦免罪,则加倍交纳。通过交纳烧埋银,一方面加重了对罪犯及其家庭的惩罚,另一方面也让受害者家属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抚慰。

烧埋银制度的特色之一,是并不区分故意或过失。当时法律规定,犯罪者并非有意杀人,而是在斗殴过程中,以头触人”“与人俱仆”“肘抵其心等意外致被害人死亡的,刑罚减轻至杖,但烧埋银并不减少。因妻子被调戏而殴死调戏者的,减死一等,烧埋银也不减。哪怕十五岁以下小儿过失杀人,或伤人致死的,小儿免罪,烧埋银也不减。

烧埋银制度的另一项特色,是并不区分当事人的身份等级。蒙古人在争斗过程中,或因为醉酒而殴死汉人,虽可免予处死,但仍须全征烧埋银。地主殴死佃客,良人故意或过失杀死奴婢,虽只处数量不等的杖刑,烧埋银也须全征。身有残疾者伤人致死,也只处杖刑,但烧埋银全征。即使精神病人殴伤人致死,本人免罪,烧埋银也不免。

“宋换儿案”中的变通

根据元代法律规定,烧埋银以三种方式征收,一是银或钞,二是家庭财物包括人口,三是贫困家庭没有银钞或财物的,以家庭成员一段时间的劳动折抵。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被杀死的人本来就是罪犯,才可免征烧埋银。但是,至元八年(1271)宋换儿案中却出现了新的例外,显示了元代法律的温和一面。

案发地在山东泰安,罪犯宋换儿打死了一个叫朱林的人,被判死刑。按照判决,宋家还须向朱家交纳五十两烧埋银。然而,宋家一贫如洗,几乎以乞讨为生。唯一的壮劳力宋换儿死后,家里只剩下妻子阿徐、幼子和老母。幼子和老母都没法做工抵银,让阿徐去做工抵银,幼子和老母又没有照顾,难以征交烧埋银。

泰安的地方官把宋家的情况报告到刑部,刑部经过审议,又报告到中书省,经过大臣们商议,认为宋家母老子幼,只有妻阿徐侍养,乞化过日,别无折挫,亦无以次可以典雇人口”,决定免征烧埋银。我们不知道,当时政府是否拨款抚恤被害人家庭,但对于宋家来说,烧埋银制度的变通,至少没有让他们在失去家庭支柱的情况下再雪上加霜。

元代并非一无是处

中国历代王朝中,元代通常不太受欢迎。一是因为其政权由少数民族建立,二是因为其民族歧视政策,把人分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几个等级。朝廷重要职务和地方官大多由蒙古人或色目人担任,官员奢侈成风,贿赂公行。南人赋税最重。不同身份的人犯罪,量刑也不平等,蒙古人享有很多特权。

然而,从刑罚的角度看,元代并非一无是处。元初,忽必烈减少杖的次数,以体现慎罚。元末明初叶子奇(1327-1390)所撰《草木子》中说,元代死囚审谳已定,亦不加刑,皆老死于囹圄。自后惟秦王伯颜出,天下囚始一加刑。故七八十年之中,老稚不曾覩斩戮,及见一死人头,辄相惊骇,可谓胜残去杀,黎元在海涵春育之中矣。后世学者大多认可这条记载,在《荆川稗编》《方麓集》《留青日札》《续文献通考》《说略》《五杂组》《古今谭概》等文献中都有收录。

连明太祖朱元璋也认为,元代法律不是过于严厉而是过于繁琐。他曾对李善长等立法大臣说:“元时条格繁冗,所以其害不胜……今立法正欲矫其旧弊,归于简严:简则无出入之弊,严则民知畏,而不敢轻犯。他甚至说过这样的话,以北狄入主中国,四海内外罔不臣服,此岂人力,实乃天授”,“元虽夷狄,入主中国,百年之内生齿浩繁,家给人足,朕之祖父,亦预享其太平。这些话虽为朱明自身合法性而发,也并非全然无据。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8-05-02

(作者:吴志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