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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晋藩:中华民族精神与传统法律
发布部门:法史网     发布时间:2018-05-01

【中文关键词】 民族精神;传统法律;依法治国

【摘要】 中华民族精神是中华民族的脊梁,与传统法律之间存在着深刻的内在联系。中华传统法律凝结着中华民族的优秀民族精神,具有本土性、特殊性、典型性。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时代,领悟并复兴中华民族的优秀民族精神,当会增强民族的自信心与自豪感,从而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注入强大的正能量,使中华民族继续傲然自立于世界文明之林。

【全文】

中华民族是一个古老的民族。中华民族在为生存与发展而斗争的悠悠岁月里,逐渐形成了特有的民族精神。这种精神是中华民族的脊梁。在呼唤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今天,重要的就是复兴中华民族优秀的民族精神。在漫长的中华传统法律中,也凝结着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显示了中华传统法律的本土性、特殊性、典型性。

其一,中华民族在生产与生存的艰苦斗争中,形成了立足现实、讲求实际的民族精神。中国古代是农业社会,农民是社会的主体。他们所关注的是一家人的温饱,是再生产的准备和应付国课的征收。这是摆在他们面前不容半点忽视的严峻问题。

正是立足于生产斗争与生存斗争的实际,逐渐养成了求实务实的民族精神。这种民族精神反映在法律上,表现为历代法律也关注民生与社会实际问题,是世俗立法的模式,没有“怪力乱神”的内容。正是从生产实际出发,《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以农业生产经验的积累为基础,竟然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农耕播撒种子的数量:稻谷一亩播种二又三分之二斗,麦子一亩播种一斗,大豆一亩播种半斗。[1]《睡虎地秦墓竹简》尽管还是早期封建性质的法律,但无论断罪、量刑、法律解释及一些案件的审断勘验,都摆脱远古时期神断法的遗痕。

再如,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节气”也是法律所关注的。早在夏朝便制定了历法夏正,夏正对后世很有影响,所谓“行夏之时”。秦时,第一次颁行了全国统一的历法《颛顼历》。汉代,制定了杰出的《太初历》。其后,南北朝著名的科学家祖冲之制订了《大明历》。唐代有《戊寅元历》和《大衍历》。元代有《授时历》。明代有《大统历》。清代康熙年间聘请西方传教士制定《康熙永年历》,并由著名历算家梅文鼎编成《古今历法通考》。中国古代历法发源早,内容丰富,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在当时世界天文历法史上居于先列。这是和农业起源早,并以农为立国之本的国情分不开的。正因为历法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所以私造时宪历者处以死刑。

法律还从社会生活的实际出发不断地加以调整。例如,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2]。但在《大清律例》条例中作了补充规定,如果“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3]。

再如,唐律规定,姑表、姨表兄妹不得结婚,“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4]。但在《大清律例》条例中则补充规定,“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5]。显然,《大清律例》条例是着眼于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作出的变通规定。

唐朝是中国古代的盛世,典章制度达到成熟和定型,《唐律疏议》是中华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疏议》表现了中国古代法哲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的高度成就。

至宋朝《洗冤集录》的出现,标志着司法勘验法医学走向科学的里程碑,为世界许多国家所重视并加以翻译。除此之外,中国古代的司法证据学、司法心理学、司法伦理学、判词文学也都具有很高的水准。所有这一切充分显示了重理性法律思维、求实务实的传统法律。正因为如此,中国古代的宗教无论是外来的佛教还是本土的道教,都没有进入法制领域。西方中世纪存在的教会法和宗教法庭在中国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的生存与生产斗争的中华民族面前,法律如果渲染怪力乱神和虚无缥缈的彼岸世界,那就必定为百姓所漠视。作为专制主义的政府,也不允许宗教干预政治、法律及中华民族尊祖敬宗的习俗,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立即予以取缔或沉重打击。唐武宗时的大规模灭佛,康熙、乾隆时的驱逐传教士就是史证。

其二,中华民族在战天斗地、极为艰苦的生产过程中,形成了自强不息、坚持进取的民族精神。譬如,夏初是木石器的生产工具,发展到战国时期已然使用铁制生产工具,带动了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水利的利用方面,由周初的沟洫灌溉到战国时期,已经兴建和完成了都江堰、郑伯渠和灵渠等举世闻名的水利工程。此外,早在公元前一千多年前,就重视地力,实行“休耕法”。这种自强不息、坚持进取的民族精神,也推动了法律的与时俱进,代有兴革,沿着螺旋上升的轨迹不断完善。

周初奉行礼乐主宰下的法制文明。至战国时期,法家学说成为显学,早期法家李悝制定著名的《法经》六篇,并为秦律奠定了重要基础。西汉增加了户、兴、厩三章,形成了九章律,同时吸取亡秦的教训,改行“以德为主,以刑为辅”的方略,以纲常名教入律,开始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曹魏新律根据法律关系的发展扩展为十八篇,晋律又扩展为二十篇。至唐代,唐律经过整合形成了十二篇,无论立法、司法,都成为后世效仿的典范。宋朝是封建商品经济发达的朝代,民事法律与民事诉讼都取得显著发展,而且为儒家赞美的重义轻利的风尚转向义利并重,由此出现了卑幼控告尊长的案例,这是前朝所未有的,表现了在财产关系的利益驱动下的追求。在法律体系中,也增加了盐法、茶法、外贸法、钱法的新内容。元朝虽然不尚法制,但元朝的监察立法内容之丰富却为唐宋所未有,反映了重视监察制度、防范汉官、监抚四方与改革旧俗的时代要求。明清两代,是末代的封建王朝,明清律又演变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内容也更加充实,尤其是清朝,立法的详备、司法的程序化、律学的发展与传播,民族立法的卓越成就,反映了法与时转、因势兴革的时代特点。虽然,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现象,它的发展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6],法律的变革与实施是由人来实现的。由此不难理解,自强不息、改革进取的民族精神对于促进法制发展所起的作用。

其三,中华民族在宗法制度的影响下重视伦常关系,形成了重人伦之礼的民族精神。

中国古代社会的发展与西方最大的不同就是:中国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氏族社会还尚未完全解体便进入阶级社会,形成了国家,因此宗法血缘关系对于社会和国家的许多方面都有着强烈的影响。周亡以后,宗法与政治等级相一致的国家结构已经瓦解,但宗法的原则、宗法的精神却更广泛地渗透到整个社会,以至伦常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人伦之礼是最重要的礼。宋儒程颐说:“父子君臣,天下之定理,无所逃于天地之间。”[7]

人伦之礼是以维护父权、夫权为特征的礼。早在夏朝便出现了不孝罪,至隋唐,不孝列为十恶重罪之一,犯之者处以重刑。法律除以严刑惩治不孝罪外,还赋予父母对子女的教令权和对不孝之子的送惩权。清朝法律不仅允许父母将不孝之子送官府惩处,而且官府以父母的意见为准。为了维护父子之间的亲情关系,从汉朝起便出现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法条(但大罪除外)。[8]父权家长制家庭既是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也是专制制度的重要支柱。

至于婚姻之礼,在古代法律中也有很细致的规定。婚姻立法是古代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譬如结婚以婚书、媒介、“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为合法婚姻的要件,以示郑重。据《唐律疏议》,“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9],“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10],亦属合法婚姻。至于离婚,《唐律?户婚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11]妻子有犯“七出”(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妒忌、恶疾)之一者,可由丈夫强制离异。有关七出之条,据《大戴礼记?本命》解释说,“妇有七去……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窃盗,为其反义也”[12]。妇女虽犯“七出”之条,但也有“三不去”之法,据《唐律疏议》解释:“三不去者,谓: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13]“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14]“三不去”的规定反映了礼制对于法律的影响。

至于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沿袭男尊女卑、“出嫁从夫”的夫权传统,是不平等的。无论是家内的财产权,还是子女的教令权,只要夫在,妻子便无法行使。如果夫妻间发生人身侵害,处刑也截然不同。夫殴伤妻,减凡人二等处刑;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减凡人四等),而且“皆须妻、妾告,乃坐”。[15]反之,妻殴夫,徒一年;媵及妾犯者,各加一等。[16]

在人伦之礼中,还要提到祭祀祖先之礼。按宗法,祭祀祖先由大宗长支的子孙主祭。如长支无子,要从辈分相当的晚辈中过继一人立为嫡子,由其主持祭祀。祭祀的重要,一者供奉祖先的血食不断,再者表示对祖先的慎终追远。立嫡也有一系列法律规定,如立嫡子违法,要依法处刑。由于财产继承常常因身份继承而有所变动,因此身份继承居先,财产继承于后,这是中国古代继承制度的一大特点。

由上可见,人伦之礼是怎样融入法律之中,并形成了一种特色鲜明的传统法律,这个传统经过儒家说经解律,引礼入法,得到了显著充实,以致“失礼则入刑”[17],“一准乎礼,以为出入”[18]。礼法结合是传统法文化的主要内容,也是中华法系的特征之一,既符合中国的国情,也契合中华民族的精神世界。

其四,中华民族在复杂的社会交往中形成了诚实守信待人接物的民族精神。凡是诚实守信的人称为“君子”,狡诈行骗之徒则被视为“小人”。重君子而卑小人,是一种道德风尚。

孔子说,“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19],即把信看作重于生命。孟子说:“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20]以诚作为人天之间的媒介,儒家的论断对于敦诚守信民族精神的形成起了导引的作用。这种民族精神,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赏信罚必”,严治诈伪。商鞅变法时“立木为信”的举措,树立了法律的权威,成为改革变法的动力和成功的保障。

文献记载,皋陶造律时,制定了三种罪名——昏、墨、贼杀。据《左传》,“己恶而掠美为昏”[21],即欺诈罪。夏以后的立法中,欺诈或诈伪均为刑法中的主要罪名。

贞观年间,唐太宗曾下敕对伪造资历的官吏处死刑。不久温州司户参军柳雄伪造资历案发,司法官大理寺少卿戴胄“据法断流”。“太宗曰:‘朕初下敕,不首者死,今断从流,是示天下以不信矣。’胄曰:‘陛下当即杀之,非臣所及,既付所司,臣不敢亏法。’太宗曰:‘卿自守法,而令朕失信耶?’胄曰:‘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言者,当时喜怒之所发耳。陛下发一朝之忿,而许杀之,既知不可,而置之以法,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臣窃为陛下惜之。’”戴胄强调“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如果违法司法,法律就失去了信用,何以取信于天下。这深深打动了唐太宗,他表示:“朕法有所失,卿能正之,朕复何忧也。”[22]正是这些执法如山的良吏,彰显了法律必信的价值,使天下人信法、服法、重法,维持了法之秩序,造就了贞观盛世。

《唐律疏议》在市场管理法中集中表现了法律维护诚信的主旨,严惩欺诈不实的商业行为,如(1)每年八月由户部验证度量衡器是否准确,合格者印署后方可使用;使用不合规的量器,笞五十,虽合格但未经官府盖印者,笞四十;致他人损失者,准盗论;监校官徇私不平,治罪。(2)产品不合规格者,如,锦、罗、纱、布等宽幅不满一尺八寸售卖,杖六十;监管官员知情者一同治罪,不知情者减二等处罚。

(3)交易过程中有人在旁故意高下其价、以相惑乱、欺骗雇主者,处杖八十。(4)强买强卖者,杖八十。

宋神宗时,主持变法的王安石赋诗盛赞商鞅以诚信变法,取得成功的史例抒发他几经政治沧桑巨变而郁积的愤懑,诗中说:“自古驱民在信诚,一言为重百金轻。今人未可非商鞅,商鞅能令政必行。”[23]

秦统一前专恃武力不讲信义,被称为虎狼之国,其统一后二世而亡,虽有各种原因,但不以诚信立国未尝不是原因之一。

其五,中华民族为了应付“天有不测风云”,需要群策群力、团结互助,以战胜天灾人祸,由此形成了以和为贵、和睦相处的民族精神。

和谐的社会不仅是百姓生产生存的必要条件,也有利于国家政策的实施和统治的稳定,因而成为国家富强的重要基础。因此,历代开明统治者都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国家的当务之急,调解息争就是其重要的司法措施之一。为减少狱讼繁兴的不和谐、不安定的状态,孔子说过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24]的理念影响深远。调解息争是统治者极力推行的讼简刑清、社会和谐的重要措施。

早在汉代便出现调解和息争讼的史例。《汉书》记载,韩延寿为左冯翊时,“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韩延寿自责未能宣明教化,遂闭门思过。两昆弟深刻自悔,表示终死不再相争。韩延寿由此“恩信周遍二十四县,莫复以辞讼自言者”[25]。又据《后汉书》记载,刘矩为县令时,“民有争讼,矩常引之于前,提耳训告,以为忿恚可忍,县官不可入,使归更寻思。讼者感之,辄各罢去”[26]。

唐代礼法结合进入新的阶段,司法官多以伦理为据调结争讼。有些著名良吏即便致仕回乡,民众仍然请其据伦理裁断,由此可见唐代调解息讼渐成风气。宋代司法调解称作“和对”。已有官府调解、乡曲亲戚调解、宗族调解之分,而且趋于制度化,《明公书判清明集》中多载有此类案例。至清代,调解息讼的形式开始多样化和规范化。分为州县调解和民间调解两大类。州县调解又称堂上调解,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民间调解则为诉讼外调解,又称堂下调解,主要有宗族调解、乡邻调解和基层保甲长调解,而以宗族调解最为普遍。调解息讼之后双方出具甘结,不再争讼,调解不成允许告官审理。

调解息讼之所以成为中国古代一项悠久的传统,是和社会上稳定的血缘、地缘关系分不开的。同时小民唯恐一旦兴讼将受到讼累,而官府又以和息案件的多寡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因此,官民之间两相情愿,使得调解息争的法律传统延续了千余年之久。

其六,中国古代统治者很早便推行德法共治,在其影响下中华民族形成了遵守道德与遵守法律相统一的敬德重法的民族精神。这种民族精神转而又促进了德主刑辅共同治国的法律传统延续三千年之久,这是构成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的重要元素。

早在夏统一王朝建立之前的尧舜时代,已经提出德的问题,据文献记载,尧将逊位于舜,特别希望舜“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27]。舜时担任司法官的皋陶,赞美舜“帝德罔愆,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28]。禹时,大臣赞美他“惟德动天,无远弗届”[29]。这些记载已经崭露出德法共治的曙光。皋陶还建议禹以九德选官任职,九德是“宽而栗、柔而立、愿而恭、乱而敬、扰而毅、直而温、简而廉、刚而塞、强而义、彰厥有常”[30]。由上可知,德之兴的基础在于重民,而德之用则在于“化民”。

西汉孝文帝以勤俭持国,力戒奢靡,广施善教、善政著称。史书称赞他:“专务以德化民,是以海殷富,兴于礼义。”[31]

以德化民重在唤起民的内在的正直天性,远恶迁善,无论行为还是内心活动都要纳于正道的规范。以德化民不仅表现为内在的化人性之恶,也表现为外在的化不良之俗。然而,“徒善不足以为政”[32],纯任德化还不足以安民立政、禁暴止邪,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还必须辅以政刑法度,所谓“以德化民,以刑辅治”[33],“以德化民,以刑弼教”[34]。

周朝立国以后,提出亡殷“重刑辟”之戒,提出“明德慎罚”的政策。至汉代发展为“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再到唐律所规定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尤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35],表现了德法互补的发展的阶段性和连贯性,并且以昏晓阳秋的自然现象来比喻德礼刑罚的内在联系和永恒不变。

德法互补共同为治的规范内容与立法司法制度的设计,充分显示了它与国情以及固有文化的契合,也具体表现了中华民族敬德重法的民族精神。德法共治经过儒家的论证,形成了一整套的道德哲学、政治哲学、法律哲学,既是控制社会的精神力量,也是控制人心的不变信条。人们遵守道德的自觉性,也体现了自身境界的提升和人生价值的珍重,以之律己,可以净化灵魂;以之待物,可以彼此和睦。由此形成了教化为先,刑为其后,明刑在于弼教的社会意识和法律意识。这种敬德重法的民族精神不仅对中国、也对相邻的东方国家具有重大的影响。中华法系之所以被相邻国家所接受,其原因之一就在于此。

由上可见,中华民族精神与传统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与相互关系。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时代,领悟中华民族的优秀民族精神,当会增强民族的自信心与自豪感,从而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注入强大的正能量,使中华民族的子孙无愧于先祖的烈烈功勋,继续傲然自立于世界的文明之林。

(责任编辑:丁洁琳)

【注释】 *“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顾问,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

[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仓律》简38,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2][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子孙别籍异财”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36页。

[3]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大清律例》卷八《户律?户役》“别籍异财”条后例文,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4][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同姓为婚”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63页。

[5]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大清律例》卷十《户律?婚姻》“尊卑为婚”条后例文,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221页。

[6][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孟子注疏》卷七上《离娄章句上》,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717页上栏。

[7][宋]程颢、程颐著,王孝鱼点校:《二程集?河南程氏遗书》卷五《二先生语五》,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77页。又见于[宋]朱熹、吕祖谦编:《近思录》卷二,载朱杰人、严佐之、刘永翔主编:《朱子全书》第13册,上海古籍出版社、安徽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8]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参见[汉]班固撰:《汉书》卷八《宣帝纪》,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51页。

[9][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以妻为妾”条疏文,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57页。

[10][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许嫁女辄悔”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54页。

[11][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义绝离之”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68页。

[12][汉]戴德撰,(北周)卢辩注:《大戴礼记》卷十三《本命》,叶十四,载[清]永瑢、纪昀等纂:《钦定四库全书?经部?礼类》,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影印版,第128册第535页下栏。

[13][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妻无七出而出之”条疏文,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68页。

[14][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妻无七出而出之”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67页。

[15][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二十二《斗讼》“殴伤妻妾”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409-410页。

[16][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二十二《斗讼》“妻殴詈夫”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410页。

[17][南朝]范晔撰:《后汉书》卷四十六《陈宠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554页。

[18][清]永瑢、纪昀等纂:《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卷八十二《政书类二》之《唐律疏义》提要,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1页。

[19][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论语注疏》卷十二《颜渊》,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503页中栏。

[20][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孟子注疏》卷七下《离娄章句上》,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721页中栏。

[21][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春秋左传正义》卷四十七《昭公十四年》,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076页下栏。

[22][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卷七十《戴胄传》,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532页。又见于[宋]欧阳修、宋祁撰:《新唐书》卷九十九《戴胄传》,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3915页。

[23][宋]王安石撰:《临川先生文集》卷三十二《律诗?商鞅》,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355页。

[24][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论语注疏》卷十二《颜渊》,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504页上栏。

[25][汉]班固撰:《汉书》卷七十六《韩延寿传》,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213页。

[26][南朝]范晔撰:《后汉书》卷七十六《刘矩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2476页。

[27][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尚书正义》卷二《虞书?尧典》,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19页上栏至中栏。

[28][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尚书正义》卷四《虞书?大禹谟》,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35页下栏。

[29][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尚书正义》卷四《虞书?大禹谟》,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37页中栏。

[30][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尚书正义》卷四《虞书?皋陶谟》,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38页中栏至下栏。

[31][汉]司马迁撰:《史记》卷十《孝文本纪》,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433页。

[32][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孟子注疏》卷七上《离娄章句上》,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2717页上栏。

[33][清]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五《本纪五?世祖本纪二》,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43页。

[34]《清实录?圣祖仁皇帝实录(一)》卷九四,康熙二十年正月戊寅,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187页下栏。

[35][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一《名例》,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页。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