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规则型法”,顾名思义,就是相对于“规则型法”而言的另一种法的形态。在规则型法的模式中,“法和正义的内容自身被理解为社会关系中的规则性或自然法似的存在。将这个自然法中的重要部分抽出来加以外在化、客观化并赋予其社会的强制力,即提供公共权力的支持,其就成为了制度上的法”。
与此不同, “非规则型法”虽然追求的也是类似的公正状态(表达为“情理”或“情法之平”),但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们并不拘泥于既定规范文本,而是权衡各项要素做出裁断,并通过当事人上控或审转复核体制,由有德的官僚群体和公正无偏的皇帝来保证至当裁决,即天下公论的实现,并不断生成“法”;同时, “这也是持续地统合人们的认识从而获得自身(指公共权力——引者注)正统性的过程”。
“非规则型法”这一概念试图回答的问题,在寺田浩明此前的研究中已露端倪。在 1990 年的一篇学术综述中,他总结前辈日本学者对中国法制史的相关研究后指出:
接下来必然发生的问题就是,旧中国那样大规模的社会中究竟存在的是一种怎样的规范秩序呢?这时候需要考察的对象……涉及旧中国的社会秩序通过什么样的规范形式而形成、形成的秩序又具有何种原理或特质等有关文明的根本层次问题。换言之,与西洋意义上的法在其最广义发挥作用的空间相对应,旧中国的广域社会中发挥类似作用的规范采取何种样式而存在就成为研究考察的出发点。
这一问题的提出,隐含着两层方法论意义上的意涵。一是相当程度上从西方出发,但力图避免西方概念主义困扰的功能主义思路,认为西方“法”在最广义上发挥的作用,特别是“社会秩序”,是问题提出的起点;二是在文化多元主义理念下,对中国“规范秩序”“规范样式”之形态的追问。在这里,作者特别避免使用“法”的概念,而使用了更一般和笼统的“规范”,恐怕同样是希望避免陷入“法”这一堆叠了浓厚西方意涵的概念而产生表述的歧义。换言之,寺田浩明十余年来思考的问题其实就是:什么是中国的“法”?
“非规则型法”的概念对回答上述问题的贡献,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它是从法的内部运作视角进行比较和总结的理论成果。
在学术史上,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的其实不乏其人。在中国学界,从 20 世纪初的严复、杨度、梁启超,到钱穆、陈顾远,到 20 世纪末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的各种著述,书单之长足够开设一门专题讨论课。在西方世界,即使不追溯到韦伯等早期进行社会文化比较研究的学者,也至少可列出国内法律学术圈并不陌生的昂格尔(Roberto Unger)等当代学人。从更广义上,通过比较方法论述政府类型、统治秩序和权力运行方式的西方学者也大有人在。然而,上述种种从中西比较角度对中国“法”的探讨,大多数是从法的外部视角展开,即分析“法”的各种制度背景和文化意涵,未深入进行法律内部视角的探究,较少阐释“法”运作过程中的技术特质。由于在传统中国社会不容易找到西方“法”的对应物,西方学者往往看到的是中国的无“法”状态,因而普遍轻视法律在中国社会的意义。“非规则型法”不仅从理念和政治结构的角度描述了清代“法”的生成背景,而且从日常审判的裁断依据和过程展示了中国“法”的技术运作,展现了一种不同于西方形态的纠纷解决和案件处理的合理性证成方式。
其次, “非规则型法”系统描述了中国“法”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主义的统一性理念和机制。在基于既存规则运行而产生规范性和统一性特质的西方法参照之下,此前通常认为,中国法不具有恪守既存规则的属性,因此也就不具有规范性和统一性,审判的性质上是一种权力恣意的“卡迪司法”(Kadi justice)。非规则型法理论承认中国法不同于西方法,缺乏规则先行、严格遵循的理念,并强调这是二者的核心区别,但同时认为,在自理词讼和命盗重案的处理中,中国传统法都存在基于“公论”标准的普遍主义要求,有内在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并在此意义上成其为“法”。针对自理词讼,滋贺秀三通过功能主义的梳理,将情理都视为“法源”,黄宗智则认为“成文律例与县官判决之间具有显著的一致性”,因而主张知县们是依律例断案,试图展现中国民事司法中规范性的面相。但实际上,这两种进路都具有西方法理论的深刻痕迹。前者将裁判的依据都视为“法源”,但“越是考虑情理,越是每个案件都有自己具体的‘情理’,结果,每处理一个案件,就得每次根据不同情况一个一个考虑。在这个意义上,说这样的审判具有‘个别主义’的性格是没有问题的”。后者则具有更强的将中国现象纳入西方范式的倾向,因为律例与判决之间的“显著一致性”具有以今度古的主观解读:律例内涵经过了重新表述,判决也很少明确引用律例条文;而且,这与西方意义上“依法裁断”的内涵具有明显差别。非规则型法理论另辟蹊径,强调由于理念上“天下公论”的诉求,以及机制方面的上控制度,因而即使在看似官员们具有灵活裁量权的自理词讼中,个别主义的情理法裁断也具有理念上统一的普遍主义意涵。
最后, “非规则型法”是试图综合自理词讼和命盗重案两种不同机制而归纳中国“法”共相的积极努力。
这一理论颠覆了此前研究中纠结的传统中国刑事司法是否“罪刑法定”、是否“依法裁断”、是否“具有确定性”等问题本身,强调民事与刑事这两类处理程序、规范和理念都存在明显差别的审判过程背后,存在着可能内在统一的“法”的形态,即不同于西方规则型法那样谨守既定规则,但仍然具有内在规范性和统一性的“非规则型法”。在这种法的形态中,律例等成文法只不过是既有经验的暂时客观化以便形成大致标准,在本质上与自理词讼中的情理和规则相通,都并不具有普遍和严格的约束力,因此与西方体系中的成文法迥然有别。
从根本上而言, “非规则型法”进一步走出了西方中心主义的藩篱,重新思考“法”的概念和可能的多元内涵,并颠覆了基于西方规则型法的概念所形成的对中国法的理解和评价。对“西方法是以规则来控制,即法支配权力;而中国法则是权力支配法”的“常识”,寺田浩明揭示了其方法论上的缺陷:“其结果不外就是先根据传统中国律例的外表而将其视为一种‘规则型’的法,然后再批判这种法并没有实现‘规则型’法应发挥或具备的作用。”而在他看来, “传统中国法秩序中的真正问题点在于:无论良法还是恶法,法律都没有采取西方那种‘规则型’的形态,而且正因为这样,权力与法之间并不成立西方世界既有的那种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