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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宁:清代诉讼概念框架中的“民事刑事”
发布部门:法史网     发布时间:2018-02-25

  内容提要:

  在清代诉讼研究领域,无论是既有的“民事刑事”概念,抑或是近年来逐步取代前者的概念,如“重情细事”等,都未能完全摆脱二元对立的观念、形成恰当的诉讼分类。要突破这一学术瓶颈,则应对相关的概念框架进行反思,从而厘清史实,整合零碎化的经验研究成果。立足于“四民社会”理解“民词”,有益于展现概念所处的逻辑关系,并认识清代诉讼在不同时空下的内在张力。以“政务”观念诠释“自理案件”与“会审案件”,能促进排除与史实不符的观念影响,并勾绘传统中国司法的完整版图。从“国进民退”视角看待清代州县诉讼,可展现具体社会实态下的法制运作,并形成着眼于社会整体的法史学研究范式。

  关 键 词:

  清代诉讼/四民社会/自理案件/会审案件/国家能力

  标题注释: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国时期荣县档案整理与研究”(13&ZD152)。

  一、学术史回顾:从“民事刑事”到“重情细事”

  近代意义的中国法史学从学科初创时起,就充斥着大量西方法学概念与理论。甚至可以说,若梁启超、杨鸿烈等学科奠基者没有借用西方法学概念框架(conceptual frameworks)对传统史料进行一番别出心裁的整理,中国法史学突破传统律学的进展也就不会发生。[1]由于中学在与西学的竞争中一败涂地,“西学为用”很快使得“中学不能为体”。[2]24-25借用西方法学概念与理论本身并没有错,但在实践中,研究者常会为了适应概念框架而不当裁剪史料,或者被概念框架所暗含的强烈理论预设所误导。正如王志强所指出的,“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成为在中国历史上寻找西方概念对应物的一种努力”——他形象地将这种“以既有西方理论框架和概念为前提的研究”称作为“填充式法律史学”。[3]概言之,沿用舶来话语,学科似乎很难出现实质性突破;但若抛弃舶来话语,学科甚至会陷入失语的尴尬境地。

  此外,研究者对于概念框架的不当使用加剧了上述问题。最典型的情况是对概念框架进行情感式、意识形态式地运用,以及对概念框架不加批判地运用。这类不当的运用方式经常体现在下面两种具体观点中。第一类是过度强调“古已有之”的观点。持这类观点的学者“通常以暗自承认西方或现代标准合理的前提下反以文化自信的姿态出示,强调西方或现代的东西在中国古已有之”[4]51。这种“反击”却在不自觉中成了“自我东方主义”,因为他们忽略了中国法制文明曾经的繁荣并不取决于某些西方或现代的要素。[2]34-35第二类是刻意主张“古为今用”的观点。部分学者就中国传统法制对于当下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显得有失轻率,以至于跳过了对历史经验必要的整理与翻译过程。近年来,法史学双重边缘化等担忧日渐加深。一些学者的初衷本为扭转这一局面,却在无意中矫枉过正,为了“对话”或“提供智识”而生搬硬套,甚至削足适履。

  这一困境在清代州县诉讼研究领域显得格外突出。早期的法史学者在论及清代诉讼时,往往直接套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作为称谓。然而,这些概念是近世西法东渐的产物,制度层面“分别民刑”的思想乃始于《大清现行刑律》的编纂过程。[5]戴炎辉在整理清代淡新档案时,虽以民事刑事作为划分,但他亦承认传统时期的各类案件“不能截然分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刑事的诉讼与民事的争讼,非诉讼标的的本质上之差异,只不过其所具有之犯罪的色彩有浓淡之差别而已。在诉讼程序上,民事与刑事并无‘质的差异’,即其所依据的原则并无二致”[6]。随着反思的深入,国内外学者均主张采用其他更符合史实的概念来界定案件类型。①

  学界对于清代诉讼的分类方式众说纷纭,但是仔细斟酌便会发现一些看似不同的概念在实际内涵上并无太大差异,稍加增损便可相互替换。对此,寺田浩明讲得十分清楚,[7]116但他同时注意到,使用这些可以互换的概念的日本教授们“都还没有有意识地提供一个明确的框架来统合命盗重案审判和州县自理审判这两个局面”[7]127。简言之,变换的是表层的概念,不变的是民事刑事概念框架所暗含的二元对立。正如徐忠明总结称:“那种过分强调‘民事审判·情理’与‘刑事审判·法律’的理想建构图式,显然不是最佳的解说。”[8]156从“民事刑事”到“重情细事”更像是一种风尚的转变。西方中心主义受到挑战后,由于民事刑事是一组不甚符合历史语境的概念,自然有被逐步剔除的趋势。问题在于,单纯地以看似符合史实的概念作为替换,而不考虑概念背后的逻辑及所处的社会实态,往往会导致进一步的各说各话。形象地讲,由于原有的民事刑事概念受到了学术风气转变的蛀蚀,最终被拔除而产生了齿缺,简单地以重情细事当作假牙移植入原有的空洞,仅是改头换面,位置与功能却全无差异。针对这一困境,本文将反思如何做到在运用关于清代诉讼的概念框架时较少地受制于理论预设、更精确反映历史语境与社会实态、更有意识地沟通传统与现实法制,从而整合当前关于清代诉讼略显零碎的实证研究成果,为学界寻求更多共识与对话平台。

  二、“四民社会”中的“平民相讼”

  中外研究者在运用重情、细事等概念时,大多是引证《大清律例》中的“告状不受理”律下关于“农忙停讼”的条例。“每年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9]美国学者包恒(David C.Buxbaum)在开创性地利用《淡新档案》时,正是根据该条例搭建出论述的结构,可他将“民词”译作“civil litigation(民事诉讼)”,无异于方枘圆凿。[10]清律逻辑体系中的“民词”包含了重情与细事,“民”乃指涉案人身份,而非案件性质。“民”指的是被编入民籍的百姓,或者“四民”,故“民词”应被理解为“四民词讼”或“平民相讼”,恰当的翻译应是“disputes between ordinary people”。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时任刑部主事的赵申乔就“农忙停讼”一事上疏,《清史稿》载录了之后的上谕:“农忙停讼,听之似有理,实乃无益。民非独农也,商讼则废生理,工讼则废手艺……”[11]康熙此谕清楚地解释了“民词”,并意在纠正一个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即农民虽占据清帝国人口的绝大多数,但“农讼”不能涵盖“民词”。换言之,康熙皇帝认为既然是因为农事繁忙而停讼,范围应止于“农讼”下的“细事”。从立法目的来看,停讼主要是为了保护农忙时期的农民不至于因为琐事涉讼而耽误农事。

  此处我们应特别留意清人对于诉讼分类的讨论方式——与今日迥异,清代诉讼的分类标准首先是身份,其次才是案件性质。此外,该上谕并未提到“士讼”,或许在“和乡党以息争讼”的道德逻辑中,身为四民之首的士人本不应涉讼。但清律不仅有彰显社会理想的一面,也存在应对社会现实的一系列通融与实用手段。由于实践中士人涉讼并不少见,因而清代司法者多对士人涉讼与其他“民词”进行区别对待。陶希圣少时曾跟随担任清末多地知县的父亲居住在县署,对其父的审断工作耳濡目染。他曾回忆父亲问案时会根据涉案人身份不同而选择相应的办法。如案件涉及本县绅士或在乡官员时,县官并不如通常一般在二堂公开问案,而是“邀请其到县衙,在花厅讯问。县官坐在炕上的主位,受讯问者或坐客位,或在炕旁另设座位,主位左侧站立着长随及书吏二三人”;“亦可采用会客的方式,花厅里只有一二长随,不用书吏,且县官亦穿便服陪客”。[12]31-32不过,清代诉讼制度与实践中的士庶之别并不意味着士人可以滥用诉讼特权,特别是部分劣绅不顾体面恣意滥讼,州县则不必待之以常礼。如樊增祥在批词中常以革除功名、损其颜面等作为威胁,“若遇本司,早将尔功名详革,将尔父笞臀梏颈,以快人心矣……如该举人控涉虚诬,即照例详革拟办”[13]11-12。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晚清以来士绅不顾体面地频频出现于州县诉讼中不仅反映了社会实态与理想的背离,似乎也隐射了四民社会日渐衰落的趋势。瞿同祖总结士人在诉讼上的优待时称:“士大夫原以涉足公庭为耻……所以有些法律在这方面予以特殊的便利和优待,以存其体。法律上根本否认士庶在诉讼上平等的地位……这些立法是有其深意的。”[14]清末科举制的废除使得传统士人群体演变为不再掌握权势的现代知识分子,传统四民社会随之解体。[15]由于社会中不再存有价值峰峦,以至于社会各阶层“平铺散漫”。[16]表现于立法与司法层面的身份性差别虽有部分的延续,但总体上日趋式微。这或许是梅因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中国历史发展中的具体呈现。[17]

  由于清代的四民社会并非凝固,故相应的“民词”也非一成不变。不仅各地“民词”存在着差异,同一地区不同时代的“民词”也不尽相同。黄宗智在研究中注意到了尊卑等级和阶级观念在清后期诉讼实践中逐渐减弱的趋势。[18]根据黄氏对宝坻、巴县、淡水—新竹档案的统计,在经济相对活跃的淡水、新竹,功名士子所占原告比例(约8%)远高于宝坻与巴县;若从经济地位上考虑,过半数的原告都具有一定的财富或地位;农民却仅占16.5%(宝坻县为70.1%)。[19]117-119随着近世“弃儒就贾”蔚然成风,许多受过教育的人参与经济活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纠纷在类型与数量上的变化。早在四民社会解体前,不同时空下的四民词讼在构成比例上已悄然改变。因此,在不了解某一时空具体社会结构前,恐怕不能轻易对州县诉讼的审断模式下结论。

  总结而言,若跳过身份标准直接讨论案件性质,则有可能使我们忽略清代诉讼的大量史实细节。从今人的思维出发,多会不自觉地将相对平等的“公民”概念代入清代诉讼图景之中,殊不知在许多情境下,重情与细事只是“民词”之下的进一步划分。“民词”本身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传统法制中不仅以身份为标准确定法律关系或刑罚轻重,也以身份为标准决定诉讼程序。同时,民事刑事这类概念的不当使用又会使人误以为清代州县对待不同案件会像今天法院立案一般,根据案件性质决定不同程序。另外,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清代州县官为了实现地方治理,显然不会以今人的观念假设一切涉诉之人为“平等主体”,而会以“唯齐非齐”的态度对待社会责任、智识水平、经济地位不同的当事人。只有立足于身份这一首要标准,才能理解无论是处置重情或是细事,心存矜恤的知县在审断中大多存在从轻取向。[20]此外,清代州县调解或判决得以有效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两造认可,一方不服便有可能上控。“如果衙门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或者衙门做出的裁决能够被原、被两造所接受,那么是否援引法律或者有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不是根本问题……”[8]154而可能的上控则会给州县带来“依法判决”的压力。因而“依情理”或“依法”都可能出于州县面对不同当事人的具体案件时的策略性选择,而非一板一眼。

  三、以“政务”观念诠释“自理案件”与“会审案件”

  正如“农讼”不能涵盖“民词”,“民词”同样不能穷尽“清代诉讼”。目前学界存在着对清代诉讼局限性认识的倾向,以至于常会忽略清代法制的一个根本特征——多民族性。特别是在“碎片化”较强的地方档案研究中,我们更应准确定位样本之于全局的位置,不可贸然提出宏观结论。清帝国由满族入主中原所建立,虽然开国之初是在《大明律》的基础上炮制出了《大清律集解附例》。[21]227但定型后的《大清律例》一个重要发展便是在明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民族色彩,特别是旗人在立法与司法上的特权。在清代多民族统一法制的历史中,“旗与民构成了清代社会最基本的两大法律主体”[22]39。以会审制处置不同主体之间诉讼的立法模式很大程度上是因袭元律。元代蒙古族入主中原后,采取蒙汉分治。但由于一县同时有蒙古人与汉人首长,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多采用“职官同问”的会审方式。[21]151明代州县虽无双首长制,但为军事管理目的建立了“卫所”制,并且“其军皆世籍”。[23]因此,军户与民户案件各有“专属管辖”。军人案件按百户所、千户所、卫、都指挥司逐级而上;民人案件按州县、府、按察使司、巡抚或巡按逐级而上。[21]191军民之间的诉讼则采取元代的约会制。此制度在同样是外族政权的满清得以延续。值得注意的是,清代八旗制度合军、民为一体,不仅与元代、明代军籍均有所不同,更与传统四民形成对立。故有清一代司法中呈现出旗、军、民分别管辖的状况。

  正是由于以分别旗民与会审制为基础的管辖权划分,致使清代诉讼中出现了“自理词讼”与“会审案件”这一对应关系。“自理词讼”包括“州县官自理词讼”与“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案件”。具体而言,一切“民词”,无论重情细事统归州县自理,即使最严重的人命案件也是如此,管军衙门不得“越分辄受民讼”;同样,“与民不相干者”的案件则州县无权过问,“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9]与“自理词讼”相对,“会审案件”则要求两个以上衙门“一体约问”,并再根据重情细事之别而确定会审衙门在案件处置过程中的主次地位及随后的程序。[9]会审制的运作亦可说明身份而非案件性质才是清代诉讼分类中的首要标准。

  今日一些学者所持的“州县自理案件”与“审转案件”相对应的观点虽可以展现清代诉讼的一些重要面向,但若不加以限定,同样存在着误导。首先,这一划分并不能涵括清代诉讼的全部,自不必赘述。其次,这一提法亦不符合清律文本。“各省州、县及有刑名之厅、卫等官,将每月自理事件,作何审断,与准理拘提完结之月日,逐件登记,按月造册,申送该府、道、司、抚、督查考。”[9]由此可见,“自理案件”并不专属于掌管民政的州县。再者,将“州县自理案件”与“审转案件”对应的观点实际上是牵强比附了近代法制中的“审级”观念,即认为州县官拥有对处笞、杖以下案件的“终审权”。清律虽然禁止越诉,但即便是处笞、杖以下案件,两造只要认为冤抑未平,仍可依律逐级上告。近代法制中的审级制度目的在于平衡司法公正与效率;而清代诉讼中无论是“上报查考”还是“强制审转”都更接近官僚体制内部的管理规范。换言之,自理与审转更应被看做地方与中央权力博弈过程中的特定产物,而不仅是地方司法者严格执行“程序法”的结果。最后,我们还应避免混淆清代诉讼中的“理”、“审”与“断”等概念。清代州县诉讼的过程可以概括为“告则理,理不一定准;准则审,审不一定断”[4]60-83。所谓“自理”,乃是出于明确管辖权属以防“越分”之意:既包括防止无职权的衙门擅受词讼,也防止原告越诉。归根结底,这一制度设计旨在于加强官僚内部控制与保证集权。

  以今人的视角看,或许会说清代诉讼中对旗人、军人、民人的管辖交叠混乱,但这并非客观。从根本上讲,清代诉讼中的分别旗民源于地方民政与旗务权属的不同。清代的司法实际上就是政务的一部分。[24]故“有一级政权,甚至于有一个衙门(如漕、盐)便有一级审判”[25]。自理与会审与其说是一种司法管辖方式,不如说是协调行政职权的方式,目的都在于维护地方稳定,实现有效治理。今人的认识偏差多产生于以近代西方分权观念解读清代司法,抑或是将“万事胚胎,皆由州县”一说过度放大。清代州县的确对于所辖之民负有全职全责,审断自然是其执掌中的一部分,[4]42-44但军事与监察则断然不是州县职权所涉。相反,前述的会审制更能够展现清代地方民政与军事等权力的划分及协作。

  不过,会审制度在历史中也并非是一个稳态。“多民族统一的法制”在清代中后期更加强调“统一”。特别是随着政权稳固、满汉融合,清廷以实现地方有效治理为目的,有意识地逐步推进旗、民在立法与司法中的统一。[22]49与此同时,至晚清时旗、民在司法上已渐成一体,由“二元体制”变为“一元体制”,司法中的身份性界限亦变得模糊。[26]经历了辛亥革命的“驱除鞑虏”与民国肇始的“五族共和”,民国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中,都基本上褪去了民族色彩。或许正是由于结局已知,今日研究者对于清代审判中的民族问题并未加以足够的重视。这种刻意忽视某些面向的研究倾向颇具有“倒放电影”的意味,虽可能有一定“后见之明”,但往往致使全局性的清代诉讼图景不能够被完整呈现。[2]38事实上,若不能体察“自理—会审”背后所包含的复杂央地关系、汉民族与少数民族法律关系,将大大缩限我们的研究视野,也无法勾绘出传统中国法律的完整版图。[27]

  四、从“国进民退”视角看待清代州县诉讼

  清代诉讼中案件性质不同所产生的轻重之别,公私之分乃事实存在。[19]158但清代诉讼的参与者都未将其视为对立事物,而是认为其在一定条件下能够相互转化。绝大多数被呈递至公堂的案件都只是纠纷与冲突所处的一个具体阶段。今天审断的一桩田土争纷,可能在明天变成械斗互殴;当下驳回的一件户婚琐事,也许不久后便酿成命案。这种始终将案件视为流动可变的过程,并在审断中“瞻前顾后”的风格,可谓是传统法文化的一大特征。在此观照下,重情与细事的区分更多体现于州县实际审断过程之中。[4]54

  反思清代诉讼概念框架的另一个重要的抓手在于正视清帝国对于基层社会的治理能力。在学界关于清代州县诉讼的既有成果中,预设清帝国具备充足的治理能力应对地方诉讼的观点并不罕见。如黄宗智认为,“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官员如有意干预民间纠纷处理的话,是可以随时这样做的”;但他同时指出,“国家不愿意让自己的司法制度去负担民间的琐碎事务”。[19]184苏成捷则敏锐地捕捉到这一可能的疏漏,并指出黄氏研究中的核心观点“隐含主张一个强有力的帝国中心可以透过地方官府施加其意志于人民之上”,而他通过对“卖妻”这类更具冲突性的案件表明了“清代司法体系功能不足”以及“地方控制之薄弱”。[28]386-387简言之,在“不愿”之外,清代政府还有“不能”的一面。“针对个别案件的弹性与个案性的裁断模式反映了国家没有能力有效展现其权力、解决各种难题并改革社会的既有实践。”[28]390低效的财政汲取能力与国家治理能力分配中的头重脚轻也提示我们清代州县难以应对不断增多的地方诉讼。传统时期县的数量变动不大,而人口增殖却很明显。若一县仅有一名正印官受理词讼,且不论他还同时需要执掌财税、治安等要务,仅繁重的审断工作就会让他吃不消。据陶希圣的回忆:“吾父每日的工作,白天看案卷,办公文,晚饭后问案断案,夜间出城缉捕盗贼。至次日清晨回衙。”[12]3

  不仅有清一代,传统社会大致保持着国家治理能力对基层社会渗透较弱的“风格”。既然这种治理能力不敷实际需要的情况长期存在,为何却少见呼吁加强国家治理能力,特别是对基层社会权力渗透的诉求?事实反而是“从未发现有任何一位省级长官向皇帝建议其治下需要更多的官员与行政机构来处理这些积压案件”[29]。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传统时期国家治理能力的有限性不仅是一个客观问题,还具有主观上的动因——国家无意于将治理权力全面渗透入基层社会。既然无意于过多作为,政府也不必与民争利。与理想中的小政府相配套的,是和谐、无讼的基层社会。清代社会的实际状况显然与之不符,因此政府在保持理想的同时,也采取了实用主义的策略。在表达上,政府倾向于“以话语资源弥补制度资源的不足”,或者说是将一个公共资源分配不足的问题归咎于道德。[30]150在实践中,政府则凭借“官绅共治”的方式以较低的成本处置地方事务,其中也包括将诉讼“交由第三领域调解”。[19]99-111这种状况直至清末民初才有质的改变,其主要原因是包括司法领域在内的各项“官绅合治”的内容随着国家机器的扩张而逐步隐退,也即是罗志田所讲的“国进民退”。[31]

  立足于“国进民退”以及清代国家治理能力等视角,近年来学界一系列争议性问题便可迎刃而解。第一,站在国家的立场,由于权力对基层社会渗透的不足,故地方官只要能够维护社会治安与稳定,保障国家基本财政需求,即便是“抓大放小”,国家也不会过多干涉。据估计,清代州县官平均每月能审结的案件不过一二十件,这一数字通常能够涵盖县内所发生的真正的命盗重案,但根本无力应对浩繁的细事。[30]148第二,从州县的角度来说,既然政府并非基层社会的唯一治理主体,而是与家庭、宗族、村落、行会等分享了社会治理这块“蛋糕”的一部分,故只要基层社会能够自行有效化解纠纷,除非显然有悖国法,便可不必再费精力过问。出于同样的原因,州县也乐意将那些不会严重影响地方稳定,且能够被社会自行化解的案件交由民间处置,或者在案件处置上积极寻求与社会的合作。第三,既然州县的关怀首先在于化解纠纷、维护稳定,因而在面对区域性色彩更强的细事时,国法不会是他们唯一的考量,甚至也不应是唯一的考量。第四,从社会的视角来看,正因为国家并未提供足够的治理能力,故在细事方面,除了些许“小修小补式”的回应,社会并未期待州县以及他们所代表的国家能有更大作为。[7]237第五,官绅合治模式意味着在一些情况下国家与社会能够共同处理地方纠纷,甚至会出现国家与社会争夺处置权;这种模式的实践也会在某些情况下表现为国家与社会的“双重缺位”——即在地方官无法进行有效治理的同时,社会同样不能有效化解纠纷。[4]236第六,既然国家不是细事的唯一的治理权威,并且通常政府在处置细事时显得不够积极,因此民众在诉讼中大多会抱以实用的态度,以争取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如此,便不难理解民众一方面在纠纷发生后,并不一定按照国家要求的顺序寻求调处,而总是因地制宜,采取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32]另一方面则穷尽办法包装告上衙门的细事,使其更能获得重视。同时,因为国法仅是化解纠纷的渠道之一,故民众往往在将诉状呈递至州县衙门后仍会在非官方渠道中积极寻求化解纠纷。民间细事同时在国家与社会两个渠道中被处置,且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矛盾的情况也就显得合理。

  五、结论

  若从更加广阔的视野来观察,可知这一看似简单的术语变换乃是海内外学者对中国法史学研究整体性反思的一个具体案例。早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哈佛大学安守廉(William P.Alford)批评柯恩(Jerome A.Cohen,又译孔杰荣)等在研究中国法律史问题时,由于滥用宏大理论(grand theory)或采用不当的概念框架来构建所欲探求的问题,因而最终常会被误导。[33]950安守廉认为,若研究者总是根据自己所熟识的(西方)价值或传统形成概念框架,并尝试以此解释中国法律史的问题,结果至多是在对其他社会的研究中发现自己社会的问题。[33]946换言之,提问的方式已然决定了答案的方向。然而,即便是本国学者也难逃安守廉所描述的学术陷阱。更有甚者,乃是用另一套披上伪装的西方的理论去挑战同样来自于西方的理论。中国本土的学术空间与资源,则无异于沦为若干种跨时空的舶来理论的竞技场。

  从“民事刑事”到“重情细事”反映了学界尝试摆脱西方中心主义的尝试,但忽略概念背后的逻辑关系与社会实态则又暴露出这种尝试的表面性。其中症结很大程度上在于本文所描述的对于概念框架的不当使用方式。始终立足于史实正是矫正这一误区的关键。在解说传统法制时,除了应在符合史实的逻辑关系中使用特定概念,还应在符合史实的社会实态下使用这些概念。此外,在近代法制变革中,由于传统迅速被扫除、改造,甚至虚构,使得后世学人在情感与意识形态方面相对中立地进行研究更显困难。本文通过实例展现了反思与驳正的可能性——以身份为首要标准的诉讼划分方式、作为政务一环的司法,以及国家权力渗透较弱下的基层司法都是反思清代诉讼概念框架的重要资源。不过,笔者并非特意将舶来概念框架与所谓的立足于传统的概念框架进行优劣对比。任何概念框架都存在着可能的误导,故应将其视为研究手段或工具,而非研究目的本身。全面、透彻地理解一段历史并非易事,不自觉地凭借心目中既有的观念与所熟悉的尺度衡量历史乃是人的思维习惯。若不能在历史研究中克服“本能”所带来的误导,以及始终坚持对所使用概念框架的批判,②便不可能观察到真实的清代诉讼图景。总结而言,我们未必要将西方话语彻底逐出对传统法制的叙述,而是应当在研究中避免对概念框架的情感式运用与意识形态式运用,并且坚持对概念框架的不断批判。[34]若忽略以上要点,即便试图“在中国发现历史”,最终也不外乎是“发现”西方理论与观念在中国所构建出的“历史”。[35]

  注释:

  ①如滋贺秀三将清代诉讼区分为“重罪案件”与“州县自理案件”。斯普林克尔(S.v.d.Sprankel)在研究中将案件按照应处刑罚轻重划分为“笞杖以下案件”与“徒流以上案件”。部分国内学者也以专文研究了清代诉讼分类问题,代表者如徐忠明的“内结—外结”说,俞江、里赞所持的“重情—细故”说,张小也、邓建鹏的“词讼—案件”说,张正印的“自理案件—审转案件”说等。此外,一些学者在研究中对于该问题进行了特别的论述,如黄宗智、苏成捷(Matthew H.Sommer)、赵娓妮、吴佩林等。

  ②“历史批判工作也须小心谨慎,因为人类的心灵天生就不会去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并且会漫不经心地对待那些真得需要最大可能精确度的问题……因而,历史工作是批判至上的;任何人从事历史工作,若不首先提防着他自己的本能,就必定会犯错。”[法]朗格诺瓦、瑟诺博司:《史学原论》,余伟译,大象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4页。

陈长宁(1989- ),男,江苏扬州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法史学与法理学研究。

  原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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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学术交流》(哈尔滨)第2017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