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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鼎楚:历史法学在近代中国传播的“知识景象”
发布部门:法史网     发布时间:2018-01-21

【中文关键词】 近代中国;历史法学;学派知识传播;法政书刊

【摘要】 历史法学是西方极为重要的法学流派之一。然而,它在近代中国传播的那段史实,目前学界却没有专门的研究成果。在近代法政书刊中,这一传播过程大体可分为逐步繁盛的三阶段。通过对其文本中数量分布、作者权威、文体类型及载体档次等方面的“指标性”分析和所流布内容在背景渊源、人物谱系、核心命题和方法论上的“知识类别”梳理,以及传播中一种基于评判的“知识再生”的叙说,可多维地呈现出历史法学在中国近代传播的“知识景象”,而这正是解析它在中国“学派生长之命运”的底色图景。

【全文】

一、引言

曾经,历史法学派因成功地处理了时代的问题意识而盛及于世。其实,那些在法律层面上凝聚共识、改良政制和回应移植的问题意识,却也同样属于中国,并且它们更是自近代以来持续至今。那么,这种西方的法学流派及其思想对中国法治的理论和实践有何意义呢?伴随“西学东渐”,近代中国已开启了对历史法学的认知与意义探寻。克罗齐说,“只有现在生活中的兴趣方能使人去研究过去的事实”{1}(P.2)。对此,我们可以展开一系列的追问:中国近代是否真正把握了历史法学应有的中国意涵呢?当下的中国又应该怎样来对待?进而言之,中国法治应当如何借鉴西方法学资源呢?

对于上列问题,我们必然难以一并回答。因为人文知识不同于自然知识,它具有较强的价值倾向,往往受传统及社会因素的影响极大。所以,讨论异域思想的本土意义,因涉及不同的价值体系,总将是错综复杂的。然而,这种因价值倾向而产生的复杂性,首先将会集中地反映在所传播的知识之中。可以说,西方历史法学在中国的传播,不只是知识信息的传递,更体现为中国人一种知识选择的状态。可惜的是,据本人知见,目前学界并没有关于历史法学在近代中国传播的那段历史实情的专门研究成果。而这样的源头性描述,却应该是讨论历史法学之中国意义的一个必要前提——至少,它能为此类研究提供资料上佐证的便利。为避免历史的细节和真相,在一种宏大的论说方式中可能被裁剪,本文试对此进行一种具体而细致地“叙事”。

历史“叙事”首先应当展示过去的“真实”,而这种“历史的实在,即过去的实在是一种只能通过本质上具有文本性的作品才能指涉的东西”{2}(P.279)。幸好,关于历史法学在近代中国的传播,有着“得天独厚”的“文本性作品”——清末民国的法政书刊,它们成规模并且相当集中地承载和收藏了这段“历史的真实”。自清末新式的法律教育和报刊业肇端,主要以“法学通论”为代表的政法教材和各类法政杂志,大量地介述了包括历史法学在内的西方法学思想。而随着法学教育和法政杂志的繁荣,考察至新中国成立前的整个民国时期,这一“西学东渐”的法政专门“场地”已呈现出一幅完整的历史法学中国近代传播的“知识景象”。

关注“知识景象”,在此主要是想强调一种“结构性叙事”——它与“变动性叙事”一起构成了由波兰著名历史学家托波尔斯基所区分“历史叙事”的两大类型。前者侧重作为“组织性因素”的核心事实或理论性概念,而后者则倾向于以时间线索描述“事件的过程”{3}(P.314-317)。简言之,注重“结构的专题”而非“时序的连接”,是前者不同于后者的重心所在。当然,历史的“王国”中不可能忽视“时间”的力量,“景象”本身有“态势”之义,包含一种“历时”形成的性质。只是,本文研究历史法学在中国的传播,主要不是以“时序”架构一幅“发展阶段图”,而是以所传播的相关各类内容来安排主体结构。“时序图”容易仅仅提供一种所谓“兴衰起伏”简略的形式表象;时间上的前后也易被误解为一种单向的因果关系。所以,我们选择了一种通过对“各相交融”部分的描述,而能结构化并以多维方式呈现的“知识景象图”。同时,这种图景——作为“交互生成”的——并没有忽略作为一种因素的时间问题。若将“景象”的意义拓展到“交互能动”中一种价值选择的取向上,那么,这种传播的“知识景象”似乎还能预示历史法学在中国命运的更多秘密。

二、文本的概览:一种基于统计的“指标式”传播图景

(一)三阶段及其篇目简况

近代中国对法学理论的重视是因“变法”的深入所逐渐引起的{4}(P.17)。一般而言,在政府推进、自上而下的法制改革模式中,政治时局的稳定与法学研究的繁盛直接相关。中国近代意义的法学理论探究,由革命动荡中的清末开启,继之军阀割据,直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政权形式上得以统一,这才呈现出繁荣之势。据本人所知见文本的统计,历史法学在近代中国的传播规模,因应如此。它体现在法政书刊中,大体可分为逐步繁盛的三阶段:清末、民初至1926年、1927至1949年。以下简述其篇目情况:

1.清末涉及历史法学派的文献,在数量上较少。早期主要是一些日本“法学通论”的汉译本,如颠涯生所译的《法律学纲领》(1901)、王国维译的《法学通论》(1902)等;后期还出现在一些由中国人自己编译或编著的“法学通论”之中,如张知本等编辑的《法学通论》(1905)、孟森编著的《新编法学通论》(1910)等。此外,有极少量的法政论文在一般性地介绍法学流派中提及了历史法学派,如耐轩的《论法学学派之源流》(1903)。值得一提者,清末晚期有一篇专述历史法学核心思想的译文——息园所译穗积陈重的《法信说论评》(1911)。

2.民初至1926年中对历史法学派述介的著述,为数仍旧不多。与上一时期相同,“法学通论”式的中国著作,介绍了历史法学的基础知识,如夏勤的《法学通论》(1919)等。但在这一阶段的后期,论涉历史法学的法政期刊论文明显增多,如王凤瀛的《各国法学思潮之变迁》(1924)、丘汉平的《现代法律哲学之三大派别》(1925)等;其中,甚至有不少文章,从法律研究方法或法理核心命题上,论说到了历史法学的相关观点,如王凤瀛的《说研究法律之方法》(1924)、燕树棠的《法律之制裁》(1924)等。

3.1927至1949年期间相关历史法学的论著,其数量同比成倍大幅增长。(1)著作类。此时,“法学通论”教科书基本为国人自主编撰,其中大多都将历史法学作为一种必要的法学知识进行介绍,如影响较大的有朱采真(1929)、欧阳谿(1931)、郗朝俊(1938)和何任清(1945)等各自所著的《法学通论》。这一阶段,具有“法理学”性质的著作是历史法学知识传播的“集中地”。有的是译著,如李鹤鸣(达)所译穗积重远的《法理学大纲》(1928);有的是自撰的,如王传璧的《法理学史概论》(1929)、李达的《法理学大纲》(1948);还有较高学理层次的,甚至是专题性法理论著,如梅汝璈的《现代法学》(1932)、林纪东所译的《法之本质》(1935)、吴经熊的《法律哲学研究》(1933);唐表民的《法律之迷》(1943);梅仲协(祖芳)的《法律论》(1943);李祖荫的《法律学方法论》(1944)等。尤需注意,这一时期出现了中国近代唯一的历史法学原著中译本——方孝岳、钟建闳所译梅因的《古代法》(1930;1933)。(2)论文类。一是,在相关法学流派与思潮梳理及展望的论文中,多有对历史法学的论述,如何世桢的《近代法律哲学之派别和趋势》(1929)、梅汝璈的《现代法学之趋势》(1932)、吴经熊的《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1931)、张钰的《现代法律观》(1932;1934)、赵之远的《法律观念之演进及其诠释》(1934)、丁普元的《法学思潮之展望》(1934)、杨幼炯的《今后我国法学之新动向》(1936)和张鼎昌的《比较法之研究》(1937)等。二是,在大量的法理论题性文章中,涉及对历史法学相关核心方面的探讨,尤为突出的是燕树棠的系列论文:《法律与道德的关系》(1930)、《自由与法律》(1934)和《论法律之概念》(1936)等。三是,特别显著的是,该时期出现了国人专论历史法学的学术论文,即朱显祯的《德国历史法学派之学说及其批评》(1929)和张立楠的《历史法学派之研究》(1933)。

(二)“指标式”概述

1.专门著述的数量极少

概览上述近代文献,我们发现,对于其在数量分布上的指标考察而言,除体现在基于篇目数所进行的三阶段分期之外,针对历史法学的专题著述非常少见,仅有1部译著和3篇论文。前者是方孝岳等所译梅因的《古代法》;后者分别为息园所译穗积陈重的《法信说论评》、朱显祯的《德国历史法学派之学说及其批评》和张立楠的《历史法学派之研究》。其中,朱显祯之文,虽仅署名自己,但实为译作(或涉嫌抄袭)——全篇在内容、结构上与《法信说论评》高度一致,甚至多有语句的雷同。

2.专述作者的权威性不高

虽然,中国近代有许多著名学者都谈及了历史法学的相关知识,但由上可知,进行“专述”的学者,大概只有息园、朱显祯、方孝岳、钟建闳和张立楠。并且,他们大多于“法学界”并不十分出名。[1]朱氏与方氏稍有影响,有几种法学方面的论著,但这两人对历史法学的关注仅停留在直接的翻译。而以上唯一“专论”(非译文)历史法学的张立楠,却未发见其更多涉及法学的文字。按理说,相比留日更为精英的留欧“法科生”,[2]他们对历史法学具有一种了解的便利条件和身处其境的感观。由于留学所在国家具有许多历史法学的大师(如德国萨维尼、英国梅因等),且大师们的理论早已在欧洲的法学及实践中产生巨大效应,受此影响,在这些留欧法科生中本应产生一些相关的专门著述,然而事实上却对此阙如。可见,当时历史法学派并不被中国近代法学精英们所推崇。总之,并未出现如同梁启超或吴经熊那样的学术大家,专门地讨论历史法学。

3.文体类型与载体档次的变化情况

法政书刊是中国近代法学理论的承载体。其中的文本多在整体介绍西方法学流派的同时,简单涉及对历史法学派的相关梳理与评价。当然,在一些法理学专题的讨论中,也存在对历史法学相关观点的引用、分析与评论。而总体上看,关涉历史法学派的文献在文体类型上,体现了从“汉文译介”,至“国人介述”,再至“专论评论”的深入研究之趋势——但这更多只是说明了近代中国法学理论在整体上的自觉发展,却并不意味研究历史法学的进展;因为,专述历史法学的作品在载体档次上,呈现一种趋低之态:从近代法学界中很著名的《法政杂志》,到不很著名的《社会科学论丛》,再到很不著名的《江汉学报》。[3]可见,历史法学派在近代中国被淡出了精研学术的领域,对其研究终究未能走上一条学理探究之路。

即便作为一种通识性的法学知识,随着中国近代法学理论的丰富,历史法学派理论作为必要知识介绍的地位,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动摇——如丘汉平的《现代法律哲学之三大派别》(1925)、维华的《法理学与近代法律变迁之趋向》(1931)等论文中,没有提及历史法学派。甚至,在中国近代后期的一些冠名“法学通论”或“法律哲学”的著述中,有些已经不再明确、系统地讲述历史法学的知识了,如丘汉平的《法学通论》(1933)、汪翰章所译的《法律哲学原理》(1932)和徐文波所译的《法律哲学原理》(1937)。后两者虽为译著,但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中国学者当时的态度认同。

其实,上述历史法学在近代中国传播的图景是一幅涉及数量分布、作者权威、文体类型及载体档次等方面的“指标性”概略图,它立基于“文本”在“形式与范围”层次上的统计。而接下来,我们将分梳所传播的“知识类别”,从“细节内容”上进行详尽的铺陈。

三、流布的内容:历史法学传播的“结构性”叙事

我们将历史法学在近代中国所传播的内容视为一种有“结构”的整体知识,下面,从背景渊源、人物谱系、核心命题和方法论四方面分述。这也可视为在形态和性质上,有所不同的四种“知识类别”:它们——按上述排列顺序——之于历史法学的知识流布,具有从外围到内核,从具象到抽象,从记录到归纳,从认知到运用的逻辑关联。

(一)背景渊源

“流派”意识本身产生于纵向的学术史和横向的社会时代的视域之中。对历史法学派的介绍自然离不开其理论渊源(纵向)与时代背景(横向)。

中国近代最早传播历史法学派的文献简明地指出,“法律哲学”学派中,历史法学派(其称为“沿革派”)是通过改良自然派而发展起来的,“迨十八世纪本于哲学上之研究,有改良自然法之图矣,尚有一种沿革派,在十七八世纪相交之后,是起于推理派之旁也”。[4]同时,多数相关历史法学的介述中,往往提到的两则现实背景——“法国大革命”与“德国法典争论”,而其中旨趣乃是这种“改良自然法”的理论缘起。如张知本等编译的《法学通论》中,谈及“历史法学派之大成”的背景,曰:“一为法国之革命;一即关于德意志法典编纂矶波及沙比尼之争论”,并指明,其背后关涉历史法学派对自然法“永恒理念”和法典理性建构论的反对{5}(P.21)。

上述文献,虽是译著,但在近代中国,一直视其中观点为通论。许多中国本土所著的政法教材皆认同此观点,一般都指出了“反自然法”与“法典编纂争论”这两项背景知识,只是有详略之分。

近代中国对历史法学派自身的理论渊源,已有明确认知。民国时,在李鹤鸣(达)所译穗积重远的《法理学大纲》中简要提到了莱布尼兹、谢林的历史观,指出“历史法学之必要,莱布尼兹夙已提倡,法律之历史观,亦见于薛林格之法理学。此种思想自十九世纪以后,忽呈具体化,在德国则产生历史法学派”{6}(P.65)。

民国时期,一些留学英美的博士,更清晰而全面地介绍了历史法学在哲学、政治学各层面上的渊源,如梅汝璈指出历史法学派与康德的自由、谢林的“国家有机体说”和黑格尔“玄学派”之间的学理联系{7}。何世桢的《近代法律哲学之派别和趋势》是一篇在中国近代法学理论领域有较大影响的文章,当时被多部论文集所收录,文中指出,“关于历史法学派的哲学上的立足点,是黑格尔派。”{8}

燕树棠在《法律之制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自由与法律》和《论法律之概念》等系列文章之中,直接运用历史法学派的理论,对特定的法学命题进行专题式讨论。这已经超出了对学派知识单纯介绍与描述的程度。他认为“十九世纪的历史派的法学家尊奉黑格尔的哲理,谓法律为自由理想之实现”{9};“德国历史学派的鼻祖萨卫尼氏(Savigny)更把康德氏公道论之方式变为法律论,以说明法律之意义……萨卫尼氏之于康德氏,犹如罗马法学家之希腊哲学家,把哲理变成了法理。”{10}还谈到“理学派与历史学派关于法律界说之方式并没有真实的区别。其所以致此,由于萨卫尼及海格尔(Hegel)两氏之影响者尤大。二氏同时在柏林讲学。海格尔氏因萨卫尼氏而影响历史学派”。可见,近代中国学人已能在具体法学命题的分析中发见历史法学所蕴含的学理渊源。这说明对其理论已进入理解与运用,而非简单知识认知的层面了。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德国渊源,燕树棠还提到,英国梅因的历史学派是针对奥斯丁学说之缺陷而兴起的{10}。

近代叙述历史法学渊源,最为细致和深刻的文字见于唐表民的《法律之迷》。唐氏讨论了历史法学派的三种渊源:一是古罗马时代的“民族法(national law)观念”。它是一种“否定一切超民族的法学理论”,引用巴克尔的话,其是“民族对于自然的叛变”。二是当时德国所风行的“浪漫主义”运动。谓其“根源于古代德国民族的乡村生活”,“提出民族精神(或民族灵魂)的观念”,并且扼要提示了语言文字(因浪漫主义首先兴起于文学领域之中)、民族精神和法律共信之间的联系。三是十九世纪盛行的历史学方法。这是一种整个社会学科中的方法革新,“在经济及政治学中也一样的显著”{11}(P.22)。如此的论述,溯源之久远、学理之精到以及视域之宽广,在中国近代相关著述中实属罕见。

超越简单知识介绍的情形,也存在于“背景”述说之中。这种述说隐约地表露出了历史法学关于“法律移植的本土化”和“民族统一的法律化”等问题意识。如王国维所译的《法学通论》中提到,日本近代对历史法学之关注,源于法律“一模拟泰西法律”,而“保存国粹之论与,多责模拟泰西制度之非,遂使调查法典委员会就此修正之”{12}(P.43)。这其中的问题意识,便关涉对“法律移植”的本土化反思。又如,李达所著的《法理学大纲》,在历史法学兴起的背景论述中指出德国经济落后、国家不统一,且受外来(法国拿破仑)的蹂躏。其认为“历史学派发源于十九世纪初叶的德国,其时代的背景,是德国市民阶级民族主义的统一运动”{13}(P.53),这指向一种“民族统一的法律化”问题意识。

然而遗憾的是,这些或明或暗的问题意识虽极其符合当时的中国状况,却并没能被关联式地论说。

(二)人物谱系

人物谱系是学术流派中的重要内容,它往往被视为清晰和深入理解学派思想的“津要”。学术谱系中的代表人物,是进入学派思想的“切入点”,是明晰学派发展的“关节点”。反之,欠缺对学派核心观念的把握,极易导致人物谱系划分、归类的不精确和混乱。

中国最早相关历史法学派的文献——《法律学纲领》指明:“十七八世纪之交,有沿革派起焉。有若伊太利(意大利)之还苦氏(维柯)、德意志之杀还尼(萨维尼)氏等皆是也”。虽然,认为萨氏折衷于历史者多,而维柯之议论有时亦本于自然法之说,但却不可否认,维柯是“沿革派”之鼻祖,他是一个旧派自然法派与新派沿革派之“连锁者”{14}。

其实,绝大多数近代中国学者的著述都将萨维尼视为历史法学派“创始者”,但也有不少人主张是胡果。他们知道,历史法学派的主要谱系人物集中在德国,并对此较细致地介绍。如李达的译本分述了“德国派”与“罗马派”,指出:前者研究日耳曼古法,有埃希霍恩(Eichhorn)、格林(Grimm)兄弟等人;后者主要有萨维尼、普赫塔等等{6}(P.68)。

当然,近代学者也谈到了英国的梅因和梅特兰等人,是他们用“实验法”渐变形成了一种“科学的历史法学”{6}(P.69)。但梅汝璈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梅因“对于历史派学说本身的具体贡献,则不及萨威尼氏远甚。”{15}(P.86)燕树棠还谈到了历史法学派中的美国法学家卡特(Carter),论述了其以历史形成的“社会上公平之标准”为法律力量之依据的观点{10}。

唐表民对历史法学谱系人物的论述较为详细。他集中讨论了德国萨维尼、英国梅因和美国卡特三者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相关理论{11}。另一篇详述谱系人物的论文是张立楠的《历史法学派之研究》,然而,除了萨维尼,其中还述说了所谓的“叶林的历史法学”、“柯勒之人类历史法学”{16}。他将耶林(叶林)与柯勒,也视为了历史法学派的人物,而这在现代或在中国近代往往不能获得公认。此外,燕树棠将梅特兰视为分析法学派第三期学者。这些言论虽有强烈的学派意识,但若对西方流派谱系知识缺乏足够了解,则有主观随意与划分混乱之嫌。

(三)核心命题

学派的主要观点一般由其独特的核心命题和方法论两方面组成。近代中国对历史法学派核心命题的介绍,主要是针对萨维尼的“法律确信说”和梅因的“法的历史进化论”而展开的。

1.近代中国学者大都首先介述萨维尼的历史法学观点。早期的译介文献指出,萨维尼认为“法律者,人类共存之必要条件。人类间发达之自然,语言其一,法律其一也”。{14}还有的论说介绍萨氏的法律之“习惯渊源论”,如指出“法律者,出于人民之意”,而“人民之意,其直接发表者为惯习法”;而这种“惯习法”实为人民权利的确信,因为“人民永由一惯习,至确信依其惯习所得之利益”;所以,“惯习法不必主权者之干涉,苟人民之意确信此为己之权利,则其为法律也合矣。”总之,法的实质在此,主权者不过是根据习惯中体现的人民之意而编纂成文法;或是人民在习惯中所确信的权利,“藉主权者之手间接发表者为成文法”{12}(P.77)。上述的介绍,即从“自然生成”和“惯习权利”两方面,谈涉了法存在于人民确信之中的这一“法律确信说”。

与上述介绍不同,李鹤鸣(达)的译著还提到了萨维尼“法信说”中“民族精神”的内容。其指出,历史法学“自其内容观之,又可称为‘民族精神说’,即谓法律为民族精神之发现,而基于民族之‘法律确信’也。法律确信,即法规存在及有效之确信,为民族的心理状态”,它体现在如习惯等事之中,“所谓民族法之发现状态”。同时,还准确地指明,虽然习惯很重要,但是“非以其为习惯之故而成为法律,乃因其为法律之故而成为习惯”{6}(P.67)。

上述李鹤鸣所译是穗积重远的言论,这其实源自其父——穗积陈重的观点,并可见于息园所译穗积陈重的《法信说论评》之中。而这是近代中国介绍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最为详细的文章,篇幅有二十余页之长,且学理阐释非常细致。后来一篇署名为朱显桢的论文,对其全盘重复,反倒造成后人误认朱文为近代历史法学研究之经典。但我们在此不妨视朱文是近代中国学者对此种观点的接纳与强调。其中具体指出了萨氏所开启的“法信说”之旨要:“排斥自然法论之普遍性说,而倡导法非万国普遍的,乃为国民的现象;唾弃法之恒久性说,而主张法非万古不易的,乃为随时代而变迁的;反对法之意识的创造论,而提倡自然发展论;非难成文法万能说,而承认习惯法本体说。”[5]而依穗积陈重的总括,其为“(一)法之国民的;(二)法之心理的;(三)法之普达的是也”{17}。其中“普达”乃“发达”——自发达成的意思。[6]

在近代中国学者中,论述萨维尼理论最清晰、准确的是唐表民。从引文注释方面看,唐氏没受日本学者的影响,直接参考如英国巴克尔(Barker)、维诺格拉多夫(Vinogradoff)等人的著作,其能将法律确信、民族精神、习惯法源等核心观念在“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中有机联系,相互发明。

2.中国近代往往通过比较萨维尼来叙述梅因的历史法学理论。在李鹤鸣(达)、赵之远等人的相关著述中,都区分了欧陆与英国的历史法学之不同;而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梅因所持的“法的历史进化论”。唐表民详述其中缘由,认为梅因“着重的实际的民族性”和“进化论的思想”,所以其与萨维尼“虽同样有历史的倾向,但二人思想的基础和方法全然不同”。具体而言,梅氏的理论带有“去玄学的”、“科学进化的”倾向;而“沙芬尼的企图,是在以玄学理论为基础来建设一个一贯的法学理论,再根据这个理论演绎地去解释其他一切法律现象,梅因的目的则在用科学的归纳方法来考究历史,以便寻出法律进化的一贯路径”{11}(P.25)。

可能因为“社会进化论”的影响,近代中国出现了一部梅因经典著述《古代法》的译作。这是历史法学派学者当时在中国的唯一译著。梅因在《古代法》中通过历史经验考察,所得出的相关法律进化之诸种命题多被中国近代学者所讨论。赵之远称:“梅氏之见解,辄有涵盖精到之处。诸如‘法律之进步由名分而趋于契约’,法律之单位由亲族团体而趋于个人,以及上所引之法律之发展由于‘拟制’、‘平衡法’及立法三者,皆其最著者也。”{18}燕树棠在探讨法律制裁、法律自由观等问题时,也提到了梅因的命题及主张。他指出,梅因认为法律制裁力来源于“服从之习惯”,而不在于分析法学派法律命令的违法恐惧{19}。燕氏还在谈论法律中自由理想实现的方式时,介绍了梅因“由身份到契约”的经典命题,并且援引了梅因论据中的多个例证:如夫妻关系从宗教性或实际的占用渐变为男女合意;早期大家庭在法律上身份的尊卑渐进到小家庭中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主仆关系从奴隶制到自由雇佣等{9}。

另外,唐表民还论说了卡特“法律即习惯”的命题。他指出,卡特利用环境对人的神经组织的影响,证立同一环境将产生同一思想和感情,进而由不同习惯形成“民族区别”的结论。卡氏以此怀疑“普遍理性”,并进一步警惕“理性立法”对人行为的有限作用。他不赞成制定法,认为“立法的功用,限于方法方面”,宪法与公法是国家记录其行为的“备忘录”,“立法对于私法,只有促其统一及使其易于发现的功效”。同时,主张“习俗的公平”,即“公平也是习惯的产儿”{11}(P.29)。

张立楠是近代唯一一位“专论”(非译述)历史法学的中国人。然而,他对萨维尼相关命题的表述存在明显的知识不准确的问题:一是认为萨维尼有进化思想(唐表民曾正确地指出“在沙芬尼的时代,达尔文的学说还没有出世”);二是指出萨维尼“主张罗马法乃罗马民族精神之表现,不能适用于德国”{16}。对于以8卷本的《现代罗马法体系》奠定了德国及现代民法基础的萨维尼而言,这种错误是知识硬伤。

总体而言,因为缺乏历史法学派的直接译著,近代中国学人对此学派核心命题的传播与吸纳,整体停留在知识介绍层面。民国后期,燕树棠、赵之远、唐表民等学者虽能将历史法学派的经典命题运用于法学理论的专题分析之中,但也仅体现为一种纯学理逻辑上的讨论,而未能对中国当时的现实法律问题进行理论关照。

(四)方法论

方法论之于学派如同性格之于人。近代中国相关历史法学的文献普遍涉及了方法论问题。早期译著中,往往以方法论界定历史法学派。如王国维所译的《法学通论》(1902)中介绍道:“近世究法律之发达及性质者,采用先依法律之历史考究之之方法,所谓历史法学也。”{12}(P.43)张知本《法学通论》(1905)译本中提出一种划分学派的观点:各学派之系统的分歧,在于“研究方法之异同”。研究法学方法之标准不一,是产生学派学说根本不同的因素。文中进一步指出,历史法学派属运用归纳方法的“实验法学派”(后天的),区别于演绎方法的“理想派”(先天的)。

这种以方法上的归纳与演绎区划学派的标准在中国近代法学流派述说中影响很大,且非常流行。尤其在“法学通论”这类著述中——典型的如刘崇佑译织田万的《法学通论》(1907)、孟森的《新编法学通论》(1910)、夏勤的《法学通论》(1919)、朱采真的《法学通论》(1929)、欧阳谿的《法学通论》(1931)和何任清的《法学通论》(1945)等,直接将“法学之派别”划分为演绎和归纳两派,而视历史法学派为后一派别。

上述中国学者所著的“法学通论”明显地是接纳了日人(奥田义人、梅谦次郎、穗积重远)的观点。

但是,曾经翻译过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的李达在1948年自己所写的《法理学大纲》中却提出了相反的看法,认为历史法学派之方法是演绎的,而并非是归纳的。因为“他们先假定一个基本观念,从这个观念推论历史上全部的法制,抽出一个原则,以演绎其全部的理论”{13}(P.19。这一观点可能是受了美国法学家庞德的影响。在1926年陆鼎揆所译庞德的《社会法理学论略》中,已明确指出了,历史法学治学方法是“演绎方法,先下一确定的,武断的,外形的标准,然后从而推演与试验一切现存之原则”{20}(P.11)。

以上所言“归纳方法”大概指历史法学中科学经验的方法,如穗积重远在《法理学大纲》中提到的梅因、梅特兰“用实验法以论治律沿革之原理”{6}(P.69),或是张立楠指出的耶林以“科学方法对抗武断方法”{16}。而所谓“演绎方法”应该是中国近代许多学者所指出的萨维尼源于康德、黑格尔哲学的“理想主义”,或是他们所批判的萨维尼“非历史的方法”。但是中国近代并没有相关文献对此予以清晰地梳理。

中国近代学者不仅以方法论区分历史法学派,同时也谈论历史法学派与其他学派在方法论上的联系。何世桢、吴经熊等当时著名的学者提示了历史法学派同社会法学派的方法联系。吴氏甚至说现代的“新历史派的法学,即社会学派的法学”{21}(P.3)。另外,还有观点论述在方法上历史法学与比较法学有天然的紧密联系。如中国最早相关历史法学的著述指出梅因“尤为热心从事”比较法学,张鼎昌则认为“比较法学派之产生,导源于十九世纪之历史法学派”,而赵之远、燕树棠等人将著名的比较法学者威格摩尔(Wigmore)纳入历史法学派之中。当然,近代学者也谈论了历史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在方法上的联络。张鼎昌指出,分析法学的治学方法“与历史派歧途同归,使法律学成为一种概念之科学”{22};赵之远还更为细致地指出两学派在方法论上的相互影响与联系。

如上,学派的划分或关联是历史法学方法论的“外部视角”。中国近代也有学者从“内部体系意义”上讨论历史法学派的方法。一般而言,这是一种被称为“体系化”的方法,它意味着历史、理念如何与当下及未来形成“体系”而落实于现实法律中。李达对历史法学派方法论的这一“内部视角”有所把握,他明确指出:“这派专注重于研究德国历史上所继受的罗马法及固有法,以期从德国过去的法律中,发现传统的民族精神,建立制定德国统一法的根本理论。”{13}(P.19)李达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根本上也致力于法典编纂,只是他们的方法需要将历史形成的习惯、民族精神系统化地建构到当下的法律制度里。

在上述“体系化”方法论的方面,中国近代可能只有张立楠的文章有较详细的类似讨论。但他似乎不太了解萨维尼在这方面的伟大贡献,仅谈论了耶林对此的相关问题。当然,耶林是否完全能被视作历史法学代表人物的确存在争议。但张立楠所谈耶林的方法论则明显表现出萨维尼核心方法在“体系化”上的旨趣。

张立楠介绍了耶林《法律之目的》一书中有关“法律目的”的理论,而这一理论体现出一种“历史-法律”体系化方法的旨趣。文章称,“法律之目的暨法律本身之来源”,而法律来源有三个主要方面:“人的意志与目的”、“自利主义”和“利他主义”。那么,作为当下法律制度建构的指引,应当如何去发现这一“法律目的”呢?此后,张立楠具体叙述了耶林“历史到理论”的发现过程:一是梳理罗马法制史,发现了从允许“私力复仇”到“司法决斗”再到“证人证明”的制度轨迹,而其中所体现出的在法律发展中的个人努力,可证明法律受“意志与目的”影响;二是通过考察罗马历史上的家庭、军事组织和宗教中各种情形,推论出法律的“自利主义”和“利他主义”。从中可见,在耶林眼中,关于法律目的“理论”展示了可由罗马法史所证实并抽绎出来的完美“体系”。显然,张立楠已认识到了耶林这一有关“体系化”的方法论,而在评论《罗马法之精神》一书时,他称耶林写作此书,“为其学说之具体实施,彼于罗马法固系有深切之研究者,彼研究之方法,不注意小节目而归纳到大原则,在追求罗马法之社会原则,彼对于罗马法历史之演进,非常注意,以具体之事实,证明彼法律来源之学说。”{16}简言之,这是通过对罗马法的历史考察发现一个完美的体系,贯彻于现实法律理论之中。然而,即便如此,张立楠其实也并未能明确地概括出所谓“体系化”方法这一概念。

在上述方法论的问题上,我们可见中国近代的一种倾向:强调作为标准去界分历史法学派的方法,而不注重其处理问题意识所致力的方法。这体现了研究者划分学派的方法意识,而非侧重于学派本身的方法意识;于是,就意味着近代中国学人对历史法学派仅有一种了解与认知的倾向,而缺少理论借鉴与知识实践的热情。

四、知识的再生:传播中对历史法学的评价

对西方学派的学理评论和价值论判是一种加工后的“知识再生”。特别是源自近代中国学者的这种“知识再生”,它离生成相应的中国本土学派,只有一步之遥了;但由于缺乏一种“体系”上的“主体性”张扬,这仍只是一种“成型”前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对历史法学的评价,无论是肯定的抑或否定的,哪怕是出自中国学者的本土言论,都还只能视其为历史法学在近代中国传播的内容之一。

(一)否定性评判

中国最早批判历史法学派的文献是清末时的译本《法律学纲领》,其中批评了历史法学在法律自然发达观中的“消极”,并认为应根据社会学与哲学积极致力于法律的“从善去恶”。在指出此派所研究的只是“过去之事实”后,倡言针对未来的演绎与归纳方法才是更为重要的{14}。另外,清末还有批判认为,历史法学对过去的研究也存在不完善的问题,如王国维的译著批评萨维尼的“法律确信说”对于“人民确信权利之时期,亦甚茫漠无由知也”{12}(P.78)。

译文《法信说论评》{17}对历史法学派批评最为详尽,以二十余页长的篇幅批判了萨维尼的“法信说”,顺次涉及了“法之国民的”、“法之心理的”和“法之普达的”三个方面。

首先,在“对于法之国民的观察”中,批判历史法学派“对于国民之特性过为置重,因而对于人类之通性,遂不免被其漠视”。文章指出,从历史实情与进化论上看,法律并非纯国民或民族性的。例如,在半开化之国的历史进程中可发现,“外法继受实与文化共同增进,则各民族将因文化之发展,互认由他民族之法信所出之法,而所谓国法者,至是乃不能不失其民族之特性。”

其次,在“关于法之心理的观察”中,批评法为民族意识的确信(“法信说”)是一种“武断”的观点,是一种类似“自然法说”的玄说。原因在于,“单以信法为法,至一种之心的状态,如何而生此法信,则不加何等之说明”。随后文章进一步从三个方面指出,法并不一定出自“人民之总意”:一为,在历史上,专制政体,甚至是民主体制下,仍存在“与人民多数之希望相反”的法律。二为,从法规性质上看,如期限期间等法规并不出自人民总意。事实上的法之效力常不取决于民族的法信,“历史派之谬误在组成法规之内容,与法规外形上之效力间不立区别”。总之,“夫法之实质,非必其表总意也;法之效力,非必其由总意而生也。”三为,从心理学上,心的状态与个人之心不可分,而民族是一似人的比喻,民族心理并不独立存在。这强烈地批判了历史法学派“发生说”的不可知论。同时,指出基于此说而形成的“法源论”,也是非历史主义的,其“对于理性论人性论,毫未之顾”。作者引用耶林的评语加以佐证,其非常形象地称:“历史派之法源,殆由于足不能到、目不能视之千仞深渊中而喷出于地上者。以如斯之深不可测之法源,实足以阻绝探险者之进行也。今试求历史派之说明,则但以民族的精神或法的感觉等语,为含浑的之回答。一若深避其劳而不欲明以相告者。然则彼等之发生说,实学问上之惰眠枕也。”

最后,在“关于法之时间的观察”中,主要批判两方面:其一,批评了法“绝对的无静止状态”的说法,认为“法规之异同变迁,为法之体样之变态,非法之元质之变化”;又“法规之变化,因社会之状况及时要之变迁而异”,而社会并非总有重大变局;因此,“固不可谓其无静素也”。其二,批判“法自然的发成论”。大量引用耶林《权利竞争论》和《罗马法发展史》中“法执意的作成论”对“法自然的发成论”的反对意见,尤其强调,以法比拟言语的自然生成极不得当。自此,批判“法无静止”和“法自然生成”,即强调了一种可以人为建构而成的相对稳定的法,这便是基于“法的普达”性对历史法学的批判。

《法信说论评》分析详尽,学理通透,使人信服。穗积重远在《法理学大纲》中所指出的历史派六大缺点{6}(P.67-68),其实仅是对其父穗积陈重《法信说论评》的摘录。而这些批判经李鹤鸣译介,在中国近代很有影响;甚至到1946年,童沂还在《现代法学》中如数摘录,全盘接纳这六点。同时,庞德与之类似的相关评论也促进了这一批判在中国近代广为传播。[7]总之,中国近代学界对于历史法学“法信说”的批评之中,没有作品能超出《法信说论评》所讨论的范围。

另外,还有近代学者检讨梅因的学说,如燕树棠在法律制裁观上指出,梅氏“制裁之说不足以说明现代社会之法律,犹分析学派制裁之说不足以说明幼稚社会之法律”{19}。

有的学者还专门批判历史法学的方法论。梅汝璈指出其中两点弊端:一是误认法律史研究之偶然结论,当成法律普遍原则;二是对于改革,以僵化的、已抽象好的原则为其标准{15}(P.93)。燕树棠在“评费奥哥老道夫《历史法学》”一文中批评历史学派巨子费氏的方法,他说:“其研究法学之方法,则从历史上研究法学理想之变迁,用以踪迹法学理想演进之线索。其使用历史上之材料自然不按年月先后,而按各时期理想之异同。此种研究法学之方法与现在新法学派之方法不同。新法学派以为社会上种种制度,无论古今中外,无非用以达人类之欲望为最终之目的。法律系社会制度之一种,仅为达此目的的之一种方法,社会变迁,法律亦随之而改进。故研究法学主要之点,在探求法律与环境适应之状况,及其所发生之效果,借以求得适当手段,以达改革现在法律之目的,不仅在研究法学理想之变迁而已也。历史派为学者所诟病,即源于此。”{23}这里提倡的“新法学派之方法”指的是当时在西方盛行的社会法学派之方法。

类似燕氏所采用的这种方式,即站在世界先进思潮的立场而对历史法学派进行评判,其中典型代表还有梅仲协。他认为,“历史学派,忽略了法律人为的要素与技术的要素,并且对于国内各种团体,所应有的法律,以及国际间因文化的融合,而产生人类共通之团体法,亦即所谓大同法,无从了解,则不无遗憾耳……堪称法律基础之社会,却不仅仅只有民族一种,次于民族或高于民族的社会,尚有不知其数的存在着。总之,历史派的思想,固然反对在形式上法律与国家(或主权者命令)之必然的牵连关系,摆脱了国家的法律观,但是仍旧认许法律在实质上,系与民族或国民之信念,相与联系,还不免一样的被国家思想拘束着。”{24}(P.572)其实,此处批判所体现的这种世界主义或“社会”的倾向,民国时期的学者往往都能认知并且认同,故也多见以此种立场批判历史法学的言论。

(二)肯定性评论

穗积陈重在中国的译文肯定了历史法学派改进自然法学说的学术贡献:“彼自然法派之恒久性说及不变性说,悉被排斥,而纯然认法之变迁性者,不可谓非彼等之伟功也。”{17}其子穗积重远的汉译著作中也指出:“历史派的学说,其大有贡献之处,在匡正自然法学说之缺点,振兴实验的法律学,且资助各国国法之发达整顿。”{6}(P.67)这种观点在中国成为定论。近代后期对历史法学论述较为精确的唐表民有类似评价,认为“沙芬尼在法律的本质方面,一反从前的学说(指自然法学),为后来的法律开垦了丰饶的耕地,这里功绩实在是难能可贵的”{11}(P.24)。

中国近代学者对历史法学的一些命题也有正面评价,梅仲协的评论较为典型。他赞同法律与民族精神相联系的观点,认为:“法律与民族关系,究属若何,德儒Savigny(萨维尼)与Puchta(普赫塔)二氏,认为法律与特定的民族,有其神秘的关系,法律是民族精神(Volksgeist)之无意识的产物,是国民共同的信仰之发现,这就是我们所习知的历史法学派之主张,例如中国几千年来相沿不绝的宗祧继承制度,是中国的固有法制,德国的公同共有关系,是日耳曼民族的历史产物。历史法学派的主张,对于法律之形成,以及法律之渊源诸问题,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容忽视,法律亦与语言一样,都是民族精神之所寄,不能由立法者任意创造,这种见解,固亦有其真理在”{24}(P.572)。

梅仲协还在“习惯法说”问题中一定程度上赞成历史法学对世界主义的警惕,他说:“习惯毕竟是传统的,因袭的,无意识的,是各个民族自然的产物,欲求大同,至感困难,历史法学派,偏重于习惯法的法理论,对于法律之世界化的可能性,抱着怀疑的态度,论其见解,则以为习惯法系导源于习惯,习惯与习惯法之不能统一,亦犹语言文字不能从同。就此点言,历史法学派的主张,具有其至理在焉。”{24}(P.615)

对于历史法学派的方法,吴经熊认为,萨维尼“不主张用立法的方法来改善法律;他主张用法学工具来发展现有的材料”,这体现了“他是一位比较地稳健的法学家”{25}。虽然,近代中国对历史法学核心方法讨论并不多,但对其指向的一种法律史的研究,则多有肯定。许多学者常引用如萨维尼、梅因等人的言论来证成相关观点。燕树棠还曾推荐维诺格拉道夫的《法学文集》,评价道:“这位教授是现代历史法学派的大家,他的学问又博又深,在世界各国的法学界早负盛名。”{23}

上述有些论述将历史法学狭义化为一种法律史学,这并不正确。对此,唐表民的认识较为公允。他先是批判庞德,指出:“三个学派所研究的时代对象根本不同:分析派学者研究现在已经发达了的法律制度,历史派研究过去的,自然法学派研究将来的。这种看法,似乎不一定真确。”接着,唐表民主张,“历史派法学家不仅以历史上的法律为他们的对象,同时也以现代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和英美的普通法为他们研究的适当范围……三个学派所讨论的,不是对象不同,而是观点不同。”基于此,唐氏评论道,历史法学派的贡献,并不局限于法律史范围之内,其对于整个法律科学有三大贡献:“(1)将原始或古代人类法律生活的情形告诉我们;(2)说明法律和一个民族的历史背景,及由此背景所产生的民族特性有相连的关系;(3)说明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尤其是英国和美国的普通法,是一种习惯。”并强调说:“他们这些主张都是真理,只要我们是在研究法律科学的全部,是不能缺少这些真理的。”{11}(P.74-76)

总体而言,近代中国并未发现极为称赞并大为推崇历史法学的评论。李达曾评述道,历史法学在德国于十九世纪末统一法典告成后,完成其使命,“只留下一个方法为各国法学家所采用”{13}(P.57)。这看似客观的叙述其实隐藏着中国学者所持的某些主观态度,也暗示了历史法学在中国的命运。

五、结语:作为“命运”的底色

历史法学虽然“贴合”近代中国法制发展中的问题意识,但其在中国传播的“知识景象”却并不绚烂,相反较为暗淡:第一,在文本形式上各项有利于发展的“指标”趋弱;第二,在知识结构上明显体现出缺少理论借鉴与知识实践的热情;第三,在知识评判上主要选择了一种否定的态度。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历史法学不适合于中国法治?还是中国近代没能把握历史法学的真谛?或者更重要的是,应去发现究竟是基于何种原因而如此对待了历史法学,进而提示我们应当怎样借鉴历史法学,甚至是任何一种西方的法学思想?

只是,本文所呈现的传播中的“知识景象”更多的是一种事实性描述,而上述问题却涉及更深层的原因分析,它们可留待于历史法学中国“命运”的主题探讨之中再去揭示——这将侧重一种解析式的机理说明。然而,“知识景象”暗示“学派命运”——“景象”所蕴涵的“态势”,往往引导着命运的轨迹。对历史法学而言,传播的“知识景象”影响着生长的“学派命运”,不良的“景象”,导致了很可能如许章润所言的“一个美丽而悲凉”的中国命运{26}。而这是否使得近代似乎没能建立起中国的历史法学呢?总之,历史法学传播的“知识景象”可视作其中国命运的底色。

之于当代中国法治,无论学派命运中的规律解析何其重要——它不仅能展现历史法学在中国的意义,甚至还意味着中国如何借鉴思想资源和形成理论实践能力的更大问题,但,不要忘记,只有基于“底色”它们才能真切地得到表达。

(责任编辑 孙国栋)

【注释】 作者简介:李鼎楚,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西南民族法文化研究中心副教授。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清末民国法理学的‘中国表达’研究”(项目编号:12BFX020)的阶段性成果。

[1]“出名”的标准基于所发表法学著述的数量及其影响(影响力可量化为,同篇文字被刊载、转录、讨论等指标的次数)。统计分析的数据来源主要包括:张晓编著:《近代汉译西学书目提要(明末至1919)》,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熊月之主编:《晚清新学书目提要》,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俞江整理:《清末法学书目备考》,载《近代中国的法律与学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北京图书馆编:《民国时期总书目?法律》,书目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民国时期基础法律论文篇名索引》,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基础法律篇》(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以及“全国报刊索引?晚清与民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提供商:中国上海图书馆)。

[2]近代留欧法科生的相关数据,主要参见程燎原:《清末法政人的世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王伟:《中国近代留洋法学博士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3]程燎原教授耙梳了中国近代主要法政杂志,其中重点介绍了当时较为著名的刊物,其中就有《法政杂志》。参见“中国近代法政杂志的兴盛与宏旨”,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4期。而在何勤华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基础法律篇)》后所附的论文目录中,《社会科学论丛》所刊载的法学论文仅10余篇,可见此刊并非为当时在法学界有较大影响力的学术期刊。

[4][日]户水宽人:“法律学纲领”,颠涯生译,载《译书汇编》1902年第1期。早在一年前(1901年),该译书汇编社,以书籍形式出版了这一著述。参见张晓编著:《近代汉译西学书目提要(明末至1919)》,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页。

[5]朱显桢:“德国历史法学派之学说及其批评”,载《社会科学论丛》1929年第1卷第10期。而穗积氏的中译文为:“凡自然法论者之普通性说,及法之恒久性说,悉被排斥;独以为法非万国所普通者,而为国民的现象也;又法非万古所不易者,而有变迁盛衰之沿革也;故首唱自然的发展论,而反对执意的创定论;并主张惯习法本体说,而非难成文法全能说”。参见[日]穗积陈重:“法信说论评”,息园译,载《法政杂志(上海)》1912年第10期。

[6]朱显桢的文字为:“(一)法之国民的;(二)法之心理的;(三)法之发达的”。这三方面是穗积氏论文在内容结构上的主要安排;而朱文与此雷同。参见朱显桢:“德国历史法学派之学说及其批评”,载《社会科学论丛》1929年第1卷10期。

[7]庞德的观点,可见于陆鼎揆所译本《社会法理学论略》,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

【参考文献】 {1}[意]克罗齐:《历史学的理论和实际》,傅任敢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2}[意]海登?怀特:《形式的内容》,董立河译,文津出版社2005年版。

{3}李剑鸣:《历史学家的修养和技艺》,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

{4}梁启超:“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载《湘报》1898年第5期。

{5}张知本、邹麟书编译:《法学通论》,湖北法政编辑社1905年版。

{6}[日]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李鹤鸣(达)译(商务印书馆1928年版),魏琼勘校:《法理学大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梅汝璈:“现代法学之趋势”,载《法律评论》1932年第435、436期。

{8}何世桢:“近代法律哲学之派别和趋势”,载《东方杂志》1929年第26卷1号。

{9}燕树棠:“自由与法律”,载《清华学报》1934年第9卷第1期。

{10}燕树棠:“论法律之概念”,载《北大社会科学季刊》1936年第6卷第3期。

{11}唐表民:《法律之迷》,商务印书馆1943年版。

{12}[日]矶谷幸次郎:《法学通论》,王国维译,商务印书馆1902年版。

{13}李达:《法理学大纲》,(写于1948年前)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14}[日]户水宽人:“法律学纲领”,颠涯生译,载《译书汇编》1902年第1期。

{15}梅汝璈:《现代法学》,上海新月书店1932年版。

{16}张立楠:“历史法学派之研究”,载《江汉学报》1933年创刊号。

{17}[日]穗积陈重:“法信说论评”,息园译,载《法政杂志(上海)》1912年第10期。

{18}赵之远:“法律观念之演进及其诠释”,载《社会科学丛刊》1934第1卷1期。

{19}燕树棠:“法律之制裁”,载《北大社会科学季刊》1924第2卷2期。

{20}[美]滂特:《社会法理学论略》,陆鼎揆译,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

{21}吴经熊:“吴序”,载[美]滂特(庞德):《社会法理学论略》,陆鼎揆译,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

{22}张鼎昌:“比较法之研究”,载《中华法学杂志》1937年新编第1卷9期。

{23}燕树棠:“评费奥哥老道夫《历史法学》”,载《北大社会科学季刊》1923年第1卷4期。

{24}梅仲协:“法律论”(建国法商学院1943年),载程波点校:《法意发凡——清末民国法理学著述九种》,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5}吴经熊:“关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载《东方杂志》1931年第31卷第1号。

{26}许章润:“历史法学的中国命运:一个美丽而悲凉的故事”,载其主编的《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编者说明”,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