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药家鑫”案以来,“激情杀人”一词便进入了社会公众的视线,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围绕这个话题的争论也未停止过。随着江哥被害案的开庭审理,“激情杀人”又一次被提了出来。所谓激情杀人,按照学理上的解释,它是一种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反抗之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对于激情杀人的行为,我国的刑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的法学教科书上似乎也是语焉不详。然而,翻开中国古代法典,激情杀人的行为却是赫然在列,只不过它有一个专属的罪名——故杀。
集中国古代法典之大成的《唐律疏议》中,对杀人行为从法理上进行了区分,具体划分为谋杀、故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等六种杀人行为。误杀即误杀傍人的行为,也就是刑法理论上说的打击对象错误;戏杀是在嬉戏时杀伤他人的行为;过失杀则是在缺乏高度注意或异常谨慎的情况下发生的杀伤行为,不完全同于今天的过失杀人;谋杀类似于今天的故意杀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事先有所准备,共同谋划的杀人行为。如果是一人独自所为,但事先经过了周密计划和充分准备,也按谋杀对待;斗杀即斗殴杀人的行为,也就是今天所说的伤害致死。但什么是“故杀”呢?现今的一些相关书籍都将“故杀”解释为“故意杀人”,但从《唐律疏议》的解释来看,是“非因斗争,无事而杀”,即罪犯与被害人之间事先并无利害冲突而将其杀死的行为,似乎又不同于今天所说的故意杀人。那么,“故杀”究竟是什么样的行为呢?
其实,在唐朝时,就对什么是“故杀”的问题产生过争论。从法律上说,故杀与斗杀的主要区别,就是故杀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而斗杀在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故杀同谋杀的区别在于故杀并没有杀人的预谋,而谋杀是有杀人的预谋。显然,故杀的杀人故意,不是蓄谋已久的,而是临时产生的。这就非常符合今天所说的“激情杀人”的要件了。
明代的律学家在编注《大明律》时,给“故杀”的行为作了一个注解:“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其中的关键就在于“临时有意欲杀”。对此,清初的王明德在他的《读律佩觿》一书中就认为:故杀的行为“虽未为有心欲杀于平日,而实则有心欲杀于临时”,“或因先被其伤重而倖之,或恐其复起相殴也,而更殴之,以期必至于毙焉,是则斗殴中之故杀也。”在此,明确指出了故杀的基本要件,以及同斗殴杀人的区别:杀人的故意是临时产生的。与王明德同时代的沈之奇在《大清律辑注》一书中也指出:“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此十字,乃故杀之铁板注脚,一字不可移,一字不可少。”因此,在“欲杀”即产生杀人故意这一点上,区别于斗殴杀人;在“临时”这一点上,又区别于谋杀。所以从行为构成要件来看,故杀同今天所说的“激情杀人”是基本一致的。从量刑上看,故杀行为比斗殴杀人要重,但又比谋杀要轻,正是考虑到了其中具体情节的差异性。
在清朝的案例汇集《刑案汇览》中,就记载了这样两起故杀的案例:
一起是江西张旺发纠殴故杀刘鹿仔身死案:
“张旺发因拦阻刘鹿仔割伊鱼塘之草,被刘鹿仔赶殴,该犯起意纠殴泄愤,邀同堂弟张新德等互将刘鹿仔殴跌倒地。刘鹿仔辱骂,该犯起意致死,用刀将刘鹿仔连戳毙命……张旺发依故杀律拟斩监候。”
另一起是宿州民朱瑞山纠殴故杀尤学成身死案:
“朱瑞山因向尤学成索讨赌欠被骂,纠旷保等将其殴扎倒地。该犯被骂忿极,顿起杀机,用刀扎伤其囟门(脑门)等处,立时殒命,实属故杀,合依故杀者斩监候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
从这两起案例来看,都是由于斗殴引发的。在此之前,凶犯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而是在争执斗殴的过程中,遭被害人辱骂,恼羞成怒,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杀死,显然是属于“激情杀人”。所以官府在定罪时,既没有按照“谋杀”,也没有按照“斗杀”,而是按照“故杀”来定罪,这应当说是科学合理的。
当然,由于故杀较多地发生在斗殴的场合,大多是在斗殴或争执过程中临时起意将人杀死,而斗殴又大多是群殴,如上面两起案例,都是群殴杀人的,因此,如何准确定罪、合理分担刑事责任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这两起案例中,杀人者是临时起意,而帮凶者并不知情,所以在定罪量刑上是有差异的。“张旺发纠殴故杀刘鹿仔身死案”中,帮凶的张新德等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所以是按照“共殴案内余人本律办理”的规定,仅处以杖刑;“朱瑞山纠殴故杀尤学成身死案”中,帮凶的旷保等人因人数较多,所以是按照“结伙三人以上持械伤人不分首从”的规定,发配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同样没有按照“故杀”定罪。
古代法律关于故杀的规定,揭示了“激情杀人”的构成要件,对于科学合理地处理相关行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7-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