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学家历来坚持严格依据条文的所谓“拜占庭原则”,但20世纪以来,德国宪法法院判决中对于《基本法》的解释与运用,在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有极强的参照效力。1958年《永恒情侣》案的判决,是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的代表作之一。
卷土重来的纳粹名导
《永恒情侣》是50年代的一部德国电影,由纳粹名导法依特·哈尔伦执导。哈尔伦是纳粹宣传部长戈培尔的亲信干将,此前拍过臭名昭著的反法电影《柯尔倍克》、极端反犹电影《犹太人休斯》以及歌颂纳粹实业家公正无私的电影《黄昏》,是极右势力的吹鼓手。
1945年德国战败,哈尔伦被捕,接受盟军法庭的审判。其后整整5年,他沉寂无声,直到1950年复出。《永恒情侣》是他卷土重来的第一部作品,并于1958年公映。
复出的哈尔伦虽已不再是纳粹,言行也已非纳粹化,拍摄内容也转向侦探片。但是,在反纳粹情绪的激励之下,人们对他不依不饶。公映前,汉堡市公共关系主任的埃利希·吕斯公开发表演讲,认为哈尔伦是前纳粹政府的首席名导,曾为纳粹谋杀犹太人摇旗呐喊。吕斯号召所有电影商齐心协力,拒绝放映这部影片。
《永恒情侣》的制片商当然不愿看到电影被封杀,向汉堡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吕斯鼓动电影商联合抵制《永恒情侣》的言行。这一诉请陆续得到汉堡地方法院、上诉法院的支持。吕斯愤然向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提出申诉,他认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人人有用口头、书面或绘画等形式自由地表达和传播自己意见的权利”,地区法院、上诉法院的禁令侵犯了他的表达权,宪法法院应当撤销该禁令。
开放进取的宪法法院
1958年,德国宪法法院作出判决,吕斯取得胜诉。宪法法院法官充满开放进取的精神,认为吕斯号召联合抵制电影《永恒情侣》具有基本法上的依据。
判决指出,吕斯号召电影商联合抵制《永恒情侣》的言行,“必须被放在现实的政治和社会背景中,才能获得正确的理解”。“二战”后,沉浸在痛苦之中的德国人最害怕的就是纳粹的复活。他们知道,世界上没有任何事,比纳粹对犹太人的迫害更令德国颜面扫地。哈尔伦的复出,令人产生德国自纳粹以来并无改善,仍旧我行我素的印象。因此,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要求吕斯约束自己的表达权,尊重哈尔伦的导演职业和制片公司的商业利益,不再呼吁抵制《永恒情侣》,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表达有基于私人利益而发,亦有基于公共利益而发。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在那些对于公共利益来说至关重要的言论面前,私人的尤其是商业方面的利益应当作出让步。
这并不表明私人利益缺乏保障,因为只有在不同的见解以相同的自由度进行表达的过程中,公共舆论才得以形成,社会个体之间的各种权利才能在互动中实现平衡。
表达权的法律边界
《永恒情侣》案判决最精彩的部分,在于其对表达权边界的论述。这段论述对基本法权、私法及其他部门法权利之间关系的阐明,无论就其理论深度,还是就其可适用的广度,乃至其论证的流畅,表述的简明,理论推演的与从容不迫,都不亚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令人折服。
判决指出,仅为在思想上产生影响而进行意见表达是自由的,但如果对他人的法律权利造成侵犯,并且这一法律权利的保护应当超越表达权的保护,那么,这种侵犯就不能因为它仅仅是在表达意见而得到准许。在这些相互冲突的法益之间,法院应发挥其权衡功能,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如果存在某种私法保障的(超过意见表达价值的)更高价值,那么,表达权也应被或者限制,甚至被否定。
本案中,尽管吕斯取得了胜诉,但德国宪法法院并没有简单地停留于支持吕斯的表达权,而是精致地划出了一条可供依凭的边界。判决指出,吕斯主张的“以任何形式约束表达权都会对自由造成不当限制”并不能绝对化,“当意见表达者的法权行使并非图谋私利,而是为了产生正当的公众影响时,尊重基本法权就是极为重要的。但如果表达权仅用于保护私益,则对其加以保护的程度,肯定要低于对那些有益于思想交锋的言论的保护”。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7年2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