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52年6月29日,被告在其周报上刊登了克劳斯·B所撰写的题为“Hjalmar.Schacht博士和他的公司——值此新银行成立之际的政治观察”的文章。该文谈到对S博士在H市新建立的外贸银行的看法,即前帝国银行行长与经济部长S利用其担任帝国要职及在纳粹时期的政治影响而开设了该银行。在德国人反思纳粹战争罪行的情况下,该文对Dr.Schacht造成经济上与名誉上的不利。受S博士委托,原告聘请M律师于1952年7月4日致函被告,“我受S博士全权委托,根据《新闻法》第11条之规定,要求在您本月6日将出版的周报上对前面所提到的文章作出更正:这是错误的……根据《新闻法》和《民法典》以及《著作权法》提出更正请求。我请您在1952年7月5日中午之前通过电话或书面的方式通知我,确认完全执行所要求的更正,否则采取法律措施。顺致崇高的敬意!律师M博士”
被告对律师函没有答复原告,却在1952年7月6日出版的周报“读者来信”栏目中刊登了来函,并且删除若干关键之处。这种行为致使其他读者误以为M律师仅是普通读者身份就S博士的事情致函出版公司。M律师要求法院判处被告更正,说明该函件是一份律师函件,不是普通读者来函。原告把公开其催告函的方式视为对其人格权的侵害。通过删除和选择从而在内容上伪造律师催告函,并刊发在“读者来信”栏中,是对公众故意的误导。这会造成错误的印象,就好像仅是一位读者对之前关于S博士的文章所发表的观点,和其他读者来信没啥不同,但原告完全无意发表政治观点,其只是作为律师在接受委托的范围内行事。基于职业责任的考虑,被告的行为是不能容许的。律师必须相信,以委托人名义所提出的更正要求,不被用误导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下期“读者来信”专栏中收回其7月6日的观点。汉堡地方法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德国刑法典》第186条、187条之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有关争议的信函当做读者来信公开发表被视作故意传播有损原告声望和信誉的事实。被告后提出上诉。被告主张其没有义务履行原告的更正要求,因为原告的函件并不符合《新闻法》第11条之规定。因此,被告可任意决定在其报纸的任何栏目刊登该函件。根据被告的上诉,汉堡高等法院撤销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汉堡高等法院的观点,在“读者来信”专栏中刊发原告信函的简化版并未非法侵害原告的权益,这种刊发的方式包括虚构事实的说法。刊发原告寄给被告一封读者来信既没有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也没有对其进行诽谤或者公开发表贬损的言论,但是高等法院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一审原告向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提出上诉,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该案之前德国法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对于名誉的保护实际上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并未被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立法缺失导致了法律适用存在漏洞。由于法典制定者的抉择,而致使德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不承认包含有对侵害名誉而给予保护的一般性人格权。在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教义学影响下,当时唯一可行的救济方法是谨慎地通过特别人格权之类推适用。
此案前,德国法就人格权的保护与救济规范是:《德国民法典》第12条:该条保护的是姓名权。第823条第一款:该款保护的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第823条第二款与德国刑法186条恶语中伤、187条诽谤条款关涉名誉。第824条第一款:违背真相主张或者传播适合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计、前途造成其他不利之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然应当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第253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是有关身体、健康、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德国民事立法对一般性的人格权并未承认。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理由
高等法院并没有审查出不合理的地方,其未能就原告关于侵害人格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作出合理判断,并且诉讼仅仅因此被驳回是因认为在《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第824条和《刑法典》第186条、第187条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的客观前提并不存在。这一点在上诉至最高法院时被合理的提出。暂不论是否把原告1952年7月4日所写的看作是《著作权》第1条意义上的信函并因此施以著作权保护。帝国法院在判例中将信件作为公开出版物的保护不在意作品是不是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形式要求,同时,作品上的权利表明,对于个人形象的评价如同对一个人作品的评价,承认个人人格保护就成为必要,即使这项保护不能由作品人格权推导出来。因为个人精神活动的探究是根据外在表象为基础而获知的,而这显然跟著作权不同。帝国最高法院认为,这样一种不依赖于著作权的针对信函公开的人格权保护,必须加以拒绝,因为当时德国法律体系不包含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法条。帝国最高法院虽在众多的判决中对基于《民法典》第826条的人格权保护给予救济,但原则上人格权作为绝对有效的人格权只在涉及特定的具体人格法益时才被承认。在法律文献中,基尔克和科勒已致力于全面的一般人格权的承认。
《基本法》(第1条)把人的尊严获得尊重的权利和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也作为个人的,应为人人所尊重的权利,加以认可,只要这项权利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第2条),就必须将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来对待。
一定的思想内容在语言上的确定是作者人格权外化的结果,即便著作权保护并没能认可这种形式。其结果是,作者基本上应当得到这种许可去决定,是否和以何种形式将其言论对公众公开:因为每个在世作者的创作的署名发表,作者有权自己决定。言论和言论发表的方式会受到舆论的批判和评价,而该舆论往往指向作者的人格。一般情况下,将私人言论未经允许加以公开是对每个人受到保护的隐私领域的非法侵害。一个对该言论变样的复述也侵害了作者的人格权领域,这是因为一个未经作者允许而变样的复述可能会传达出一种错误的人格权形象。一般来说,不仅是在未获得作者许可情况下删除其言论的重要部分是不允许的,而且当作者要将用他所选择的言论和被他所允许的公开方式来表达该言论时,通过增删就使得仅为一定目的而公开的言论又具有其他的色彩和倾向。
因此,该案显然是在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德国法官基于基本法之精神,在体系化思考与利益权衡下所作出的一次重要的法官造法。而且该案裁决日也是德国“一般人格权的生日”。该案也昭告世人,宪法——基本法之优位性与建构性价值,也是在私法之适用遇到棘手的、疑难的、新的案件如何同宪法巧遇与相契的经典案例。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7年4月5日) |